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五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岳珍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三萬元,約定清償期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並立有借據為憑,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後之陳述:被告係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二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共計六百一十萬元,嗣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還款四十萬元及還款二百五十萬元,惟尚積欠原告三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止,依三百萬元計算之六十七萬二千元利息未為清償。經被告之夫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清償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後,仍積欠二百六十三萬元未為清償。被告所提之借據,為八十一年間原告之夫戊○○與被告之夫丁○○間之債務關係,原告係八十七年結婚,並不知情,亦未承受此筆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裁定、第三筆借款之匯款單、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匯款申請書、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素麗
,待證事項:證人受原告委託匯款三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不爭執借據之真正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告以萬通銀行電匯借款被告三百五十萬元。惟被告已先後清償四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合計已清償四百一十四萬二千元,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欠原告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元,並加計前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利息計六十七萬二千元,故原告對被告尚有二百六十三萬之債權。然查原告之夫戊○○自八十一年起分別向被告之夫丁○○借款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元,多年來孳息計為一百零八萬元,本息共計二百六十三萬元。九十一年間,原告與其夫前至被告住處,並於丁○○及其女兒 鄭佩姍 面前表示願承受其夫戊○○積欠丁○○二百六十三萬元之債務,並與其對被告之債權相互抵銷,則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二百六十三萬元之債權,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借據、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存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大眾銀行匯款回條、被告之夫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佩姍、丁○○、戊○○。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後欠款共六百一十萬元,其中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立據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三萬元,約定清償期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並提出借據、借款之匯款單、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匯款申請書、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等件(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三三頁、第六六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而被告辯稱其已先後清償四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合計四百一十四萬二千元,尚積欠原告本金部分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元,並加計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利息六十七萬二千元,共計二百六十三萬元等語,亦提出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存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大眾銀行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確有二百六十三萬元之債權存在,應可信實。
二、惟被告辯稱原告之夫戊○○自八十一年起陸續向被告之夫丁○○借款計一百五十五萬元,多年來孳息計為一百零八萬元,本息共計二百六十三萬元,原告與其夫並於九十一年間至被告住處,表示願承受其夫之二百六十三萬元之債務,並以之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相互抵銷等情,則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辯稱原告之夫戊○○積欠被告之夫丁○○一百五十五萬元並約定多年來之孳息共計一百零八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復經證人戊○○、丁○○到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應屬非虛。而此部分之債權當場經被告之夫丁○○讓與被告,並經雙方同意將其債務與雙方配偶間之債務相互抵銷乙節,亦經證人丁○○、戊○○、鄭佩姍到場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三頁)。是被告辯稱前開債權業以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相互抵銷等語,即為可取。證人即原告之夫戊○○雖陳稱一百零八萬元之利息係被告要伊付的,伊對此有意見,然查,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立借據當時並未表示任何異議,顯已同意該一百五十五萬元之多年借款以一百零八萬元利息計付,即應依約履行,況該筆債權債務並於當場由原告承受後同意與被告本件之借款債務互相抵銷,是證人戊○○此部分所言,無足憑取,亦不影響兩造間確已將彼此之債權互作抵銷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借款債權既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二百六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蔡素麗,無非欲藉以證明原告有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此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一如前述,即無再予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民三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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