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金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二八號
原告戊○○○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由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鴻證券)之介紹向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信用交易帳號0000-00000),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伊公司)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經由長鴻證券之帳戶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之股票二十萬股,向伊請求融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約定融資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其後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遭證券交易所處分暫停交易,伊遂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以現金償還上開融資債務,惟被告逾期仍未處理。為此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先一部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六十萬元及利息,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等情。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債務係訴外人 張朝翔張朝喨 以借用伊名義之方式,向原告融
資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所致,故實際融資之人應為張朝翔、張朝喨,與伊無關,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就系爭債務已與張朝翔、張朝喨達成協議,由其等為債務承擔,原告再向伊請求於法無據,且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號0000-00
000之信用交易帳戶,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等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三七頁),被告就該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自承是張朝翔、張朝喨等欲買賣股票,故要被告簽名開戶供其等使用,而真正下單者係張朝翔或其等委託之人,被告既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及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申請書,並將該信用交易帳戶提供其等使用,則利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賣股票者自屬經被告同意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買賣股票之人,其等所為行為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辯稱其僅為人頭,不須就系爭融資債務負責,要無足取。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例參照。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與張朝翔、張朝喨固就包含本件被告在內之「國產車」股票信用交易融資債務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惟該協議書亦約定張朝翔、張朝喨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人」,該協議書第一條並載明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標的」(見本院卷第四0頁),可見上開協議書係屬「併存的債務承擔」,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身為原債務人之被告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況上開協議書、並未就被告對系爭融資款項有任何免除被告清償責任之約定,自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權益,是以被告自仍應就本件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且被告辯稱原告知悉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為張朝翔等所使用,已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原告公司與張朝翔、張朝喨協議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催告補繳融資款之後,亦難證明原告明知係張朝翔等融資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是被告抗辯系爭融資債務請求之對象應為張朝翔、張朝喨而非被告云云,亦屬無據。
末查,依兩造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甲方(即被告)
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第七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又於第一條規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而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融資五百八十萬元,買進國產汽車公司之股票二十萬股,嗣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國產汽車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而被告又未於原告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又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聲請人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擔保品,有原告提出客戶單筆維持率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融資融券契約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所欠融資借款,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