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聲請人

即參加人 許寶葉

上列聲請人就 柳學芳臺中市沙鹿區公所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於本案訴訟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及該份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2頁),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通知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頁),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雖不合法,經本院駁回聲請,惟聲請人仍受告知訴訟效力所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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