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聲請人
即參加人 許寶葉
上列聲請人就 柳學芳 與臺中市沙鹿區公所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於本案訴訟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及該份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2頁),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通知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頁),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雖不合法,經本院駁回聲請,惟聲請人仍受告知訴訟效力所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