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到院(具狀人雖另列 葉陳品 、 葉泓廷 等,惟未經其等簽名蓋章,就其等部分應不生提起上訴之效力)。查本件第一審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而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陳品等11人、原告莊榮兆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及至清償日止5%利息;㈡被告應連帶於聯合、自由、中時等6大報紙,刊登公告主文及道歉啟事各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以,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屬於財產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另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在報紙刊登公告主文及道歉啟示各3日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以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9,000元(計算式:2,250+6,750=9,0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