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原告 鍾建眾

被告 曾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81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300元,該裁定於同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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