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鄭任娟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協同上訴人至公路管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辦理過戶登記之系爭小客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小客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向訴外人 李少凱 購入系爭小客車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該價格應堪作為系爭小客車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認定標準,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3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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