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山市水產有限公司、 卓楷堯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2,8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原告僅繳納9,800元,尚欠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卓楷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