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告 羅瑞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玉雲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9,3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