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鑫辰

選任辯護人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 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9、16568、16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鑫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鑫辰(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透過IG應徵工作而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9月5日早上8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某廢棄民宅內,取得作為詐欺聯絡使用之iPhoneSE行動電話1支。林鑫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所組成之通訊群組,該群組內之成員有林鑫辰及暱稱「A」之人,由「A」負責提供詐欺對象之訊息及指揮收款,由林鑫辰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對象收取贓款,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手」負責接應林鑫辰所收取之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約定林鑫辰之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2至5千元。林鑫辰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詐騙 鄧榮純吳紜潔致渠 均陷於錯誤,鄧榮純、吳紜潔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職員證及收據後,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檔案給林鑫辰自行至超商列印,再由林鑫辰於收取款項時出示職員證,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給鄧榮純、吳紜潔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鄧榮純、吳紜潔、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育樹彭蔭剛 。林鑫辰收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隨即依「A」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廁所內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黃明珠 ,黃明珠警覺可能遭受詐騙而報警,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新門市交付投資款現金30萬元進行儲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職員證及收據後,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檔案給林鑫辰自行至超商列印,再由林鑫辰於收取款項時出示職員證,並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書給黃明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明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育樹、 林希哲 ,並取得黃明珠所交付用以誘捕之假鈔30萬元、現金5000元,旋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為埋伏之警員逮捕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存款憑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保密協議書2張、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林鑫辰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iPhoneSE行動電話1支、現金5000元(已發還黃明珠)及誘捕用之假鈔30萬元。

二、案經鄧榮純、黃明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鑫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鄧榮純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害人吳紜潔於警詢之指述。

(四)告訴人黃明珠於警詢之指述。

(五)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之對話紀錄擷圖。

(七)被告經警逮捕之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

(八)告訴人黃明珠與「達沃資本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籌碼術士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九)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基本資料暨基地台位置、涉案用智慧型手機勘察內容。

(十)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保密協議書、商業操作合約書。

(十一)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

(十二)被害人吳紜潔與暱稱「利億營業員」、「 李蜀芳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指認面交車手照片。

(十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吳紜潔簽立之花開富貴合作協議、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8張。

(十四)告訴人鄧榮純面交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

(十六)告訴人鄧榮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A」,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確為三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5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附表一編號1至3均未獲報酬,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均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告訴人黃明珠尚未交付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應先加後減之;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應先加後遞減之。

  6.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被害人吳紜潔、告訴人黃明珠調解成立,且均履行完畢(分別賠償8萬元、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調解筆錄);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夜市及小吃店工作,月收入約4萬2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該編號2所示收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之印文、「陳育樹」之簽名;編號3所示花開富貴合作協議上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德中 」之印文;編號4所示收據上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育樹」之簽名;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2張上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之印文及「陳育樹」之簽名;編號7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款憑證等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鄧榮純收取現金300萬元、向被害人吳紜潔收取現金30萬元,惟被告業均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乘車證明係得為證據之物,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證件、交付文書

贓款放置地點

主文

1

鄧榮純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賺錢廣告,誘騙鄧榮純點選短網址連結至LINE「 怪老子 理財」,再以LINE暱稱「 陳艾珠 」、群組「錦鯉躍龍門」、「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鄧榮純誆稱須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鑫辰

113年9月5日10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鹿港澄悅商旅前

300萬(既遂)

出示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以假冒「陳育樹」,並交付蓋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彭蔭剛」印文、偽簽經辦人員「陳育樹」署押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客戶留存)」之收據給鄧榮純收執,用以表示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廁所內

林鑫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2

吳紜潔(未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賺錢廣告,誘騙吳紜潔點選短網址連結至LINE「 李蜀方 」,再以LINE暱稱「 王薏婷 」、「利億營業員」對吳紜潔誆稱須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鑫辰

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成功郵局旁

30萬(既遂)

出示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以假冒「陳育樹」,並交付蓋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代理人「陳育樹」署押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吳紜潔收執,用以表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港門市廁所內

林鑫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

3

黃明珠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賺錢廣告,誘騙黃明珠點選短網址連結至LINE「達沃資本官方客服」,再假冒客服人員對黃明珠誆稱須匯款或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鑫辰

113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新門市

30萬

(未遂)

出示偽造「達沃資本外派專員陳育樹」工作證以假冒「陳育樹」,並交付蓋有「達沃資本」及代表人「林希哲」印文、偽簽經辦員「陳育樹」署押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收據、保密協議書、蓋有「達沃資本」及代表人「林希哲」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給黃明珠收執,用以表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

林鑫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7、8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iPhoneSE行動電話1支

2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鄧榮純)

3

花開富貴合作協議(吳紜潔)

4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收據(吳紜潔)

5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6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7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8

保密協議書2張

9

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