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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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清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快速道路橋下起駛,欲橫向穿越中正路2段,本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張芷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鎖骨骨折及肢體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4年1月20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3號等調解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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