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647、8717、9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厲展栩 因與乙○有債務糾紛,遂夥同 徐國 涵(厲展栩、徐國由本院另行審結)、 侯昌佑 (已歿,經判決公訴不受理)、 高膺璨 、 吳惟丞 、 翁振勛 、 許哲瑋 (高膺璨等4人業已審結)、甲○○及年籍不詳男子共約10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高膺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厲展栩、 徐國涵 ,許哲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侯昌佑、吳惟丞,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翁振勛等人,於113年1月24日17時30分許,至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養鵝場(下稱養鵝場),乙○在厲展栩要求下,受迫進入高膺璨駕駛之BMB-6128號自小客車,高膺璨即駕車搭載厲展栩、徐國涵、乙○離開現場,其餘到場之人則各自離去。 嗣厲展栩 、高膺璨、徐國涵將乙○帶至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E室(高膺璨租屋處),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厲展栩於同月25日0時許,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命乙○制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共3張(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厲展栩先行離開,於同月25日中午返回該址後,單獨將乙○帶往嘉義縣○○鄉○○○路000○0號3樓,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同月26日1時25分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尋獲乙○並當場拘捕厲展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厲展栩、高膺璨、徐國涵、侯昌佑、許哲瑋、吳惟丞、翁振勛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四)證人 鄭妙珍 (乙○之阿姨)、 黃琝淇 (養鵝場負責人)於警詢之證述。
(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六)厲展栩之手機中與暱稱「冰」之LINE對話截圖1張。
(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同案被告厲展栩、高膺璨、徐國涵、侯昌佑、許哲瑋、吳惟丞、翁振勛及其他不詳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甲○○就其所犯,始終坦承犯行,其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僅限於在養鵝場期間,極為短暫,僅係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主事者,衡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因友人邀約而參與本案,法制觀念實有偏差,惟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極為短暫,於犯罪分工上,不具主導地位,僅聽命配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