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625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黃楠傑
被 告 袁詠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9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信費4,739元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1,754元,合計16,493元,嗣經原告受讓上
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
務申請書、「暢打300_加值96_36M」專案同意書、「好康493_加
值96_36M」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
告)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
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因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為公示送達,並
於109年12月21日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及經司法院網路公告,經20
日即110年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翌日即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