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872號
原   告  簡櫻汝
被   告  潘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巷000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6,2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房
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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