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或有無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確實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十時五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沿海路口與其友人 謝仁貴林永得 見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攔停之後,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經證人謝仁貴、林永得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是本件舉發事實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又本件為當場舉發之案件,員警將舉發通知單交違規人簽名時,異議人雖拒絕簽名,惟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同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為異議,亦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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