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等語,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所示案件判決書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受刑人上開所犯傷害罪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3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