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補充甲○○為警查獲之經過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臺二一甲線慈恩塔停車場內,為警實施臨檢而查獲」,另補充甲○○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點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證據部分關於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日期應補充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難認其有戒癮悔改之意;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某時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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