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指甲油容器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七六一九五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不符合核准專利時專利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二○二二字第○九一八九○○一九九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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