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告維力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環署訴字第○九一○○八二○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維力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GC─765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五分於臺南縣中山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經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執行路邊攔檢,採取該車油箱內使用之柴油,交由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四一%,超過法定公告限值(○.○三五%),原告未經許可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移由車籍地主管機關即被告臺北縣政府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理由: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各地方環保主管機關既已明文公告有關法令,又從嚴審查核發許可證,市面上理應無「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三五之柴油」可自由購得,乃系爭車輛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八月份所添加之油料發票影本共計十四張,無一不是在政府核可之加油站所添加,況且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三點零八分所添加之油料(193.11公升)為油箱容量之84%,顯非原告計劃為省錢而添加劣油,準此,系爭車輛用油含硫量超過標準,不應由原告負責。又原告係認明國家標準CAS之標示而至政府核可之加油站添加油料,如主管機關皆不敢保證各地加油站所出售之油品品質無虞,反要消費者依民法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向供油商求取損害賠償,顯非合理,今被告未加嚴格管制供油商供油品質,反科處原告罰鍰,亦欠妥適。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卷查本件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於前述事實欄所述時、地,採取原告所有之GC─765號營業大貨車油箱內使用之柴油,交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檢驗分析,檢驗結果為含硫量○.○四一%,超過法定公告限值(○.○三五%),案由被告據以裁處五千元罰鍰,有柴油含硫量現場處理記錄表、油品檢驗報告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其違規事實洵勘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至原告主張略以車輛所提出之八月份所添加之油料發票影本共十四張,無一不是在政府核可之加油站添加之油料,導致違規受罰,被告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惟查,本項稽查採樣油品係取自原告所屬車輛GC─765號營業大貨車之油箱,非取自原告所述之加油站,且本樣品之檢驗係經中華民國檢驗室認證體系(CNLA)認可、油品分析方法及檢驗報告均合乎規定,因此使用者所使用之柴油含硫量超過標準即屬違規使用,即應受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又原告雖提出該車九十一年八月份間之購油發票影本五張為證,惟並不足以證明稽查採樣當時,該車油箱內無中油公司以外第三者所供應之油品,又縱使該車輛所使用油料確係向合法之加油站業者所購買,如加油站業者已保證該油品含硫量符合前揭管制限值,亦僅得以該油料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向出賣人主張應負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責任歸屬無關,非得執為免罰之依據。另有關劣質油品之稽查管制措施,各級環保機關除針對使用油品之固定污染源或移動污染源(柴油車輛)稽查外,並針對販售油品廠商(加油站等)之貯油槽進行採樣分析,期利用不同的稽查方式能完全杜絕劣質油品,並非針對油品消費者稽查取締,原告所列意旨,非有理由,從而該處分案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環署空字第○九一○○○三六一三號公告:「一、自公告日起,除軍用戰鬥車輛及船舶之內燃機外,均不得使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三五(不含○.○三五%)之柴油。二、情形特殊必須使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三五...之柴油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舊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卷查本件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於前開事實欄所敘時、地,採取原告所有之GC─765號車輛油箱內使用之柴油,交由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檢驗分析,檢驗結果:含硫量為○.○四一%,超過前揭公告法定限值,案由被告據以裁處五千元罰鍰,有柴油含硫量現場處理記錄表、油品檢驗報告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及公告規定,並無不合。
二、至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柴油車所使用之石油,均係在政府核可之加油站所添加,況且原告係認明國家標準CAS之標示而至政府核可之加油站添加油料,如主管機關皆不敢保證各地加油站所出售之油品品質無虞,反要消費者依民法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向供油商求取損害賠償,顯非合理云云;惟查,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三五之柴油,為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於各級防制區內未經申請許可不得使用,為首揭法條及公告明定禁止之行為,若有違反,即屬可罰。本件原告所有之GC─765號車輛所使用之柴油,經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採樣,送交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檢驗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四一,超過管制限值。而本件受委託執行檢驗之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一二號),並許可從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項目,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NIEAA443.70B)執行檢測,其所得檢驗結果自足為處分之依據,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五千元罰鍰,核屬有據。
三、另原告訴稱系爭車輛使用油料均來自加油站無法判斷是否符合標準乙節;卷查,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之購油發票影本五張為證,惟並不足以證明稽查採樣當時,系爭車輛油箱內無中油公司以外第三者所供應之油品。又縱然系爭車輛所使用油料確係向合法之加油站業者所購買,如該加油站業者確已保證該油品含硫量符合前揭管制限值,原告亦僅得以該油料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向出賣人主張應負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責任歸屬無關,非得執為免罰之依據。另有關劣質油品之稽查管制措施,各級環保機關除針對使用油品之固定污染源或移動性污染源(柴油車輛)稽查外,並針對販售油品廠商(如加油站等)之貯油槽進行採樣分析,以期利用不同之稽查方式能完全杜絕劣質油品,並非僅針對消費者稽查取締,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準此,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違法。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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