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張凱輝 律師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表人 曾文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九四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申請依其配偶 林依欽 在臺灣地區定居案(收件號四五五四七)應予許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申請依其配偶林依欽來臺居留,案經被告審認林依欽係以臺籍馬祖人員 陳桂仙 之眷屬身分獲准來臺定居設籍,而陳桂仙係於八十七年間以臺籍馬祖人員身分申請來臺定居,因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查獲陳桂仙申請來臺定居申請案中所附之保證書係偽造,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不符,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境居陽字第0九一0一一九一七六號不予許可處分書予以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機關就原告申請依其配偶林依欽來臺居留應作成許可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能否在未撤銷訴外人林依欽及陳桂仙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處分前,
以陳桂仙申請來臺定居申請案中所附之保證書係偽造,而否准原告居留之申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六、民
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第四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
⒉次按被告以陳桂仙申請來臺定居申請案中所附之保證書係偽造,與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不符而予以否准原告之請求。然所謂保證人之一係指陳桂仙所屬田沃村村長 林順雄 而言,事實上林順雄係以村長身分向與陳桂仙同一輩之地方長老林 曹河金 求證後出具證明,而謂「陳桂仙...原住莒光鄉田沃村,曾與家人共同生活過,於民國三十八年赴大陸探親而陷入,因當時本鄉尚未辦理戶籍登記屬實...」等語,上開證明之結論係向 林曹河金 求證而來,殊不得因其年紀不大,不認識陳桂仙、不確知其出生,即推定其內容顯有不實,茲再提出林順雄之聲明書,內載「本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開具之證明書,證明陳桂仙原住莒光鄉田沃村曾與家人共同生活過,於民國三十八年赴大陸探親而陷入,當時經查證地方長老屬實後,開具證明。」以資證明。又林順雄係田沃村村長,其以村長身分所出具之證明書乃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被告雖稱林順雄與其所證明之對象陳桂仙相差三十四歲,所證為不實云云,惟未舉任何證據以推翻上開證明書之證明力,難認有理由。
⒊又按陳桂仙之父為 陳烏妹 、母 姜氏 ,核與 陳瑞英陳送旺 之父母親相同,與陳
滿金雖母親不同,父則相同,此有各該人之戶籍謄本三份可稽。又原告依配偶林依欽來台定居,而林依欽乃陳桂仙之女,陳桂仙係依其妹陳瑞英來台定居,陳瑞英則依其姊 陳滿金 來台定居,已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為其三人為血緣鑑定,結果陳桂仙與陳瑞英之手足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
九.九九九九,陳滿金與陳瑞英之手足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八四六八,有診斷證明書附鑑定報告書二紙可稽,另有陳滿金、 陳道旺陳道海 、陳道松等兄弟姊妹出具之證明書內載「陳桂仙係我們姐姐,確實與我們兄弟姐妹同係莒光鄉田沃村人,且有DNA血統關係證明」等語,足見原告之主張為實在,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第四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得申請來台定居之規定,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六、民
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四項所規定。
⒉本件大陸地區人民甲○○之岳母陳桂仙,前以台籍(馬祖)人民之身分,於八
十七年間許可來台定居設籍;其女兒林依欽(即原告之配偶)以眷屬身分,亦於同年七月來台定居。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來台依親(配偶林依欽)居留。被告依據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查復:保證人之一於警訊筆錄中,坦承不認識陳桂仙,亦不知其出生地...等云。保證人既不能保證證明陳桂仙係台籍馬祖人民身分,被告遂依規定,對原告之居留申請案,為不予許可之處分。內政部並對其訴願案,以訴願駁回而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謂保證人之一之田沃村村長林順雄係向地方長老曹河金求證後出具證明,內容應屬無訛,不得因其年紀不大即推定內容不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查「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台送件須知」第三點應備文件中規定:「...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由原居住地鄰居三人分別立具,證明當事人確係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馬祖出生事實,經地方法院認證後,請鄉公所審查無誤後出具證明函...)」。因屢有保證不實情事(聯合報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A2版報導,入籍之假馬祖人,目前查逾千人,另有六千多人待過濾,檢方將政策性起訴),被告基於保障合法之職責所在,自當再行向保證人確認所保證內容,本件保證人於警訊中稱不確定陳桂仙是否為馬祖出生,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已失其效力,自不能作為陳桂仙在馬祖出生之證明。陳桂仙之台籍馬祖人民身分既不能確認,其女林依欽等依母定籍設籍存疑,其女婿即原告之居留申請案,被告依規定而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理由
一、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除非係有權撤銷機關,否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行為之基礎。例如一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又按「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六、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分別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第四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是凡於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本人),因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經申請在臺灣定居獲准(以下稱前准予定居之行政處分)者,其大陸地區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得隨同本人或之後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此前准予定居之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其內容成為主管機關決定其大陸地區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來臺灣地區定居申請之基礎,亦即本人一旦准予來台定居,則其大陸地區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即應准予來台定居,否則本人准予來台定居,其大陸地區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不准來台定居,將發生夫妻相隔兩岸,骨肉離異兩處,既有違人道精神,亦不合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四項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申請依其配偶林依欽來臺居留,而林依欽係以臺籍馬祖人員陳桂仙之眷屬身分獲准來臺定居設籍,陳桂仙則係於八十七年間以臺籍馬祖人員身分申請來臺定居並經獲准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戶籍謄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為林依欽之配偶,林依欽則係陳桂仙之女,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福建省長樂市公證處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聲明書暨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第以陳桂仙已以臺籍馬祖人員身分,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申請來臺定居獲准,原告之配偶林依欽又獲准依陳桂仙在臺定居,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申請來台定居時,被告即應予以准許。被告雖主張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查獲陳桂仙申請來臺定居申請案中所附之保證書係偽造,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不符,即被告之所以許可陳桂仙以臺籍馬祖人員身分在臺灣地區定居,係因其檢附不實之證明書所致,而原告申請定居之條件,繫於訴外人陳桂仙是否真實具有臺籍馬祖人員之身分,其既不具臺籍馬祖人員身分,原告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原因已消失云云。惟查被告雖認為訴外人陳桂仙申請在臺灣定居時所出具之保證書真實性有問題,然其並未撤銷准許陳桂仙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處分,此為被告所自承,是准予陳桂仙定居之行政處分既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就本件原告之申請,即其所依據之前提要件之效力,即不得遽以否定;況原告之配偶林依欽前以臺籍馬祖人員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依其母陳桂仙獲准在臺定居,該准予定居之行政處分亦未經撤銷或廢止,乃被告以訴外人陳桂仙申請在臺灣定居時所出具之保證書真實性問題為由,進而否准原告依親定居之申請,揆之首揭說明,顯違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自非適法。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自有可議,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係據以申請案件,涉及羈束處分,事證明確,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規定,令被告對本件申請即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申請依其配偶林依欽在臺灣地區定居案(收件號四五五四七)應予許可。另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因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酌;至准許訴外人陳桂仙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政處分,與被告依本判決准許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政處分,為具有前提關係之關連處分,前者如有違法事由而遭撤銷,後者即有瑕疵而得撤銷,然此係屬另一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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