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6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前側及旁側,未經許可擅自以金屬、塑膠、木質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一○.五平方公尺包含冷卻水塔及雨棚等之構造物,經被告審認上述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二三三○○○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強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系爭構造物增建時間在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且未向被告
申請相關程序,又有擴大之情況,乃以新違建查報拆除,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自家自行
裝設冷卻水塔及雨棚,此八十二年既有列管之構造物,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向誠泰銀行貸款,從誠泰銀行調出照片影本可為證。因該構造物年久殘破不堪使用,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將此構造物拆除更新。然本次原告更新電力式水塔未事先與二樓住戶協調,造成雙方誤解而舉報,事後原告與二樓住戶達成協議改善噪音,此有協議書為證。
⒉系爭構造物實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等,且該遮雨棚亦可使該
棟大樓住戶進出,免於日晒雨淋。系爭構造物於八十二年既有之列管違建,此次更新建材,實為使此構建物牢固耐用,以免造成安全上之顧慮。另依查報作業原則:
⑴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劃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⑵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拍照列管,暫查報拆除。
⒊綜上所述,懇請准予原告所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其修改或強制拆除之。...」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另依「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⒉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壹、「違建拆除執行計畫」第一條規定:「民
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一條規定:「本府對於當前之違章建築,衡酌實際情況,認為情節輕微者,宜暫緩處理,爰訂定本作業原則。此係行政上之權宜措施,本作業原則不作為所列各項構造物建造或使用許可之依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以新違建查報拆除。」⒊經查「台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違建相關紀錄,並無上址列管在案之原告所
稱既存違建等相關紀錄。次查誠泰銀行之照片影本所示之水塔,與現今之冷卻水塔相較已更新並有擴大增高之情形且並未向被告所屬建管處申請既存違建修繕,再查「台北市廣告物設立許可」紀錄,並未有該廣告物「四海遊龍」之設立許可相關紀錄,又調閱使用執照卷宗內,建築線指示圖及一樓平面圖,該違建已逾越建築線。按「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款規定,道路:
「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及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是該違建突出建築線位於道路上方,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等相關法令。按「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情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拆除。」⒋睽觀「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為改善保障居民生活環境等而制定。本違建案增建時間在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且未向被告申請相關程序,又有擴大之情況,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二三三○○○號函查報,並無違誤,系爭違章建築物一樓前、旁增建之事實確鑿不容再行爭辯,訴訟理由實不足採據。
⒌綜上論結,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本件訴訟乃屬無理由。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緩,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事項。」同辦法第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再按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依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三、佔用防火隔間(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區○○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 同措拖貳 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原告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前側及旁側,未經許可擅自以金屬、塑膠、木質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一○.五平方公尺包含冷卻水塔及雨棚等之構造物,經被告審認上述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二三三○○○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強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揭違建查報拆除函、現場照片、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構造物係八十二年既有列管之違建,因該構造物年久殘破不堪使用,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將此構造物拆除更新,使之牢固耐用,以免造成安全上之顧慮,原告事後與二樓住戶達成協議改善噪音;本件既屬原規模違建之修繕行為,且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等情,應暫免查報云云。
四、經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前側及旁側,以金屬、塑膠、木質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一○.五平方公尺包含冷卻水塔及雨棚等之構造物,經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屬增建之新違建,此有違建查報拆除函、施工程度略圖及採證照片二幀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據首揭規定,通知原告該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於法自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水塔及雨棚等構造物係八十二年既有列管之違建,此次拆除更新,屬原規模違建之修繕行為,且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應暫免查報云云;惟查依原告所稱八十二年拍攝之照片影本,與附原處分卷之九十二年拍攝之現場照片,施工程度略圖等,參互比對以觀,系爭構造物已拆除,重新以金屬、塑膠、木質等材質搭建,並有擴大及突出於巷道之情,顯係新增違建甚明。是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以系爭構造物係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之後增建之新違建查報,並通知原告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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