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解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解僱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因通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該局及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促進員之甄選,並列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備取人員,被告乃僱請原告為該中心之就業促進員,並簽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就業促進員臨時人員契約書」(下稱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僱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報酬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七百零五元,嗣被告查認原告並未具備參加前開就業促進員甄選之際所陳報「國立中山大學人力資源管理研究所(下稱中山大學人力資管研究所)畢業」之碩士學位學歷,且原告在私立淡江大學亦僅有修業證書,並無畢業證書,核不符前開就業促進員甄選簡章之報名資格,認原告刻意隱瞞學歷,已違反前開臨時人員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北市就服一字第0九一三0六八八00號函知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終止兩造之僱用契約,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萬零七千一百六十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至職訓局台北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就業促進員甄選報名手續,學歷證明
係提呈國立中山大學人力資源管理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歷年成績表,已通過學校畢業考,完成報名手續。遴選活動當時原告並未獲錄取;後接獲補缺通知,嗣後遞補到班。原告與被告簽訂臨時人員契約書,並先附已填具原告個人學歷資料於職員工報到會辨單。
⒉本件被告于契約期間中,與原告討論學歷問題時,原告提出說明證明資料影
本:如中山大學碩士班、淡江大學修業證明書影本及原告已曾參加之九十學年度淡江大學博士班甄試准考證影本,乃不予接受,執意要原告即日離職。
本件被告遲至於收悉台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函後,乃函會原告以依高中畢業學歷薪資標準核薪,然依據原告收達之教育部函說明略以:報考學士班、碩士班、博士班考試資格之依據代表其具有報考前述各項入學考試同等學力之資格……。本件被告不當片面毀約致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二十三日薪資未領,而且「工作權」被不當剝奪、原在職之據勞保、健保俱遭排除,原告形成無勞保、健保人員。雖積極另覓其他職務工作,受本事件未結困擾、影響致新洽商工作處不願意雇用,並有已核報加班時數未處理,以及外勤訪視加班、待提報交通車資、加班時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及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促進員甄選簡
章」(下稱就業促進員甄選簡章)第二條報名資格之規定,就業促進員之資格至少需具備專科畢業以上之學歷,然經查原告原告僅有高職畢業學歷卻謊稱碩士畢業,造成公務員不實之登載在,又刻意推委欺騙長官在後,故依據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臨時人員契約書第四條:「乙方在僱用期間願接受甲方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有忠實履行職務與遵守政府法令及甲方有關規定之義務,如有違背,甲方得隨時解僱並視情節依法追究,如甲方造成損害時,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契約書有關「忠實履行職務與遵守政府法令」之規定,應立即終止契約。
⒉依據前開甄選簡章之規定,原告明知不同學歷背景的薪資報酬不同,而原告
不具有碩士學歷資格卻謊報學歷領取較高之薪資報酬,明顯圖謀不法之利益,故依據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臨時人員契約書第七條:「乙方應遵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訂頒之臨時人員雇用管理要點,如有違反者,甲方依該規定辦理時,乙方除有正當理由提出說明外,不得有其他異議。」而原告之行為已違反「臨時人員雇用管理要點」第四條第十款第五點之規定:「圖謀不法利益或…,有確實證據者」,得隨時專案考核,予以解僱。
⒊由於原告之薪資計算應比照職訓局臨時人員之業務作佐理員依高中畢業學歷
薪資標準二萬一千九百零八元給付,故七月份應領而未領薪資計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而原告溢領薪資計新台幣六萬零七百一十七元,計算差補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之差額為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間參加職訓局主辦之就業促進員甄選,通過審核及甄試後,列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備取人員,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遞補為被告所屬之就業促進員,雙方訂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僱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報酬為每月二萬九千七百零五元,詎被告無故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解除兩造之前開僱佣契約,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九十一年七月一月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之薪資二萬八千元;及因被告解約致其於契約期間未屆滿前,不能領得薪資之損失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以每月原有薪資之三分之一計算損失額)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係以碩士畢業資格參加職訓局主辦之前開就業促進員甄選合格後,其始依前開就業促進員甄選簡章規定與原告簽訂臨時人員契約,並以原告為碩士畢業資格給與每月薪資二萬九千七百零五元,詎經被告查證結果,原告並未具備碩士畢業資格,且實際最高學歷為私立東方工商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核不符前開就業促進員甄選簡章之報名資格,原告依雙方所訂契約第四條約定自得終止系爭僱用契約等語。
三、按職訓局辦理九十年度該局及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促進員之甄選,依該局所訂之就業促進員甄選簡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目、第六第二款分別規定:「貳、報名資格:各公立就業機構晉用者:…㈡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各科、系、所畢業得有畢業證書者。」「陸、錄取名額:本項甄選用人單位錄取共計五十名,備取若干名。用人單位錄取名額詳如左:…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錄取三名。」又「乙方在僱用期間必須接受申方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有忠實履行職務與遵守政府法令及甲方有關規定之義務。如有違反相關規定,甲方得隨時解僱並視情節重大依法追究,如造成甲方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兩造簽訂之臨時人員契約書第四條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就讀中山大學人力資管研究所,因未完成碩士論文,尚未領得畢業證書,且其在私立淡江大學亦僅有修業證書而未畢業,其實際最高學歷為私立東方工商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並未具備參加職訓局前開就業促進員甄選之報名資格,竟偽填其學歷為前開研究所碩士畢業而報名參加前開就業促進員甄選,經甄試合格錄取為備取人員後,被告依前開就業促進員甄選簡章規定遞補僱用原告擔任該中心就業促進員,雙方並訂有前開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僱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報酬為每月二萬九千七百零五元等情,有原告填寫之報名表、報到會辦單及前開臨時人員契約書附卷可稽,即原告於被告所屬政風室調查時亦坦承不諱,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刻意隱瞞學歷,且不符前開甄選簡章所定之報名資格,依兩造所訂前揭臨時人員契約第四條約定,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終止兩造之系爭僱用契約,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以其已完成中山大學人力資管研究所碩士班之學業,且通過學校畢業考,並非故意謊稱取得碩士學位資格云云,純為事後避就之詞,自不足採。又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終止兩造系爭僱用契約時,原告尚有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之薪資並未領取等情,為被告自認在卷,故原告依約訴請被告給付該部分未領之薪資,即無不合,惟依兩造前開僱用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每月之報酬為二萬九千七百零五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應為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既只有高中學歷,其報酬應以每月二萬一千九百零八元計算云云,核與前開契約之明文約定不符,亦不足取。末查,兩造之僱用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不能領得之薪資損失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於法亦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之請求在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