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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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卡迪娜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B.V.)代表人亞伯‧考夫曼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陳長文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卡迪娜MWTDECADINA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情事,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四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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