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參加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禁止乙○○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乙○○,並非律師,又未提出其得作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本院認為原告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