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5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三七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一、二樓建築物(原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二樓,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八九使字第○一一五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嗣被告所屬工務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實施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許可擅自拆除室內梯,亦增設乙座門供出入口,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被告遂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四四九○一七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內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四四九○一七號函之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有關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五四二二一○號函,並非本件爭訟標的。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惟建築乃一極具專業知識技能之事務,就一般購置房屋之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而言,既無從由外觀知悉所購置已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之房屋,涉有非合法使用或有構造及設備安全不利之因素存在,倘建築物建造完成伊始,即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物本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隨時派員檢查,飭令建商或為積極違法行為之人立即改善,豈有自身怠於執行職務,任令具備專業知能之建商違法在先,卻對善意購置房屋之原告裁處行政罰之理?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意旨,原告購置系爭建物後,對購置時之建物原狀並未作任何施工改變,從未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任何積極行為。且該項規定尤不能認係單純課予人民作為義務之規定,則原告善意購置系爭建物,且對系爭建物未曾有任何與建築有關之積極行為,自不能遽予推定原告具有應受行政罰之過失存在。被告對欠缺故意或過失之原告逕予裁處,顯與上開解釋意旨相悖。是原告善意,並無過失,確屬事實,原告所居住之建物為一集合住宅,其左右鄰居所購之建物皆有相同情形,包括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國術館 李銘泰 ,同縣市○○街○○○號中藥行 陳闖 ,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即搬入左右隔壁,此有照片及渠等鄰居出具之見證聲明書為證,亦有其餘左右鄰居一、二樓相同情形之照片可稽,樓上住戶亦有將陽台、隔間推出加建等違反建築法、影響建築結構之情形,卻僅原告遭被告裁處,難令原告甘服。
3、原告確實不曾以積極行為惡意破壞系爭建物原結構,通常一般人購買房屋,如何得知自己所購置之建物現況與原設計圖不符?如何期待不識字之原告得知?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四四九○一七號函逕行裁罰後,原告始知該建物與建築圖不同,雖有心遵示改善,惟原告並非專業人員,一時不知如何著手,且適逢與原告同住該建物之子媳懷孕,預產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此有張婦產科診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依中國習俗,父母親長輩均有在懷孕期間不得動工之忌諱,原告已準備在子媳生產後立即著手改善,並向被告陳情請求暫緩處理,詎被告逕另行裁處,對欠缺責任條件之人課以行政罰於先,復違反比例原則,對人民之陳情及貧窮百姓之疾苦視若無睹,難令原告甘服。
4、綜上所述,原告在被告所屬工務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前來勘查時,方得知建物有違反建築法規定情事,當時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雖因實際需求曾向建商提出變更設計之要求,嗣後建商交屋時之現況亦與當初答應之情形相同,並非原告在購買系爭建物後,自行變更設計而有違反建築法規範之情事,且原告身為老百姓,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原核准圖說,自認建商所交付者一定安全合法,原告對於建商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原核准圖說之情形,並不知情,且原告經該局查獲後,已詢查專業技師協助處理,另原告子媳已生產,原告利用此段時間趕工已回復建物原狀,有該建物完工後之照片可稽,足證原告確有回復原狀之意,被告一味裁處,不問尚未回復之原因,請鈞院斟酌原告係處於不知情之情形,且於知悉後極思謀求解決途徑,撤銷被告所為處分,以符公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而建築法第一條已明示其立法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可資參照。本案係民眾舉發之陳情案,被告為發現真實情形及爭取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時效前提下,逕依上開規定派員至現場勘查,所為行政程序並無違誤。
2、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八九使字第○一一五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派員至現場與會勘查,發現該建物未經許可破壞原有分間牆,並設置乙道門及拆除室內梯,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係屬建築物室內裝修之變更,亦須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始得為之【惟與建物原核准用途類(組)別無關】,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是經被告綜合論處,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四四九○一七號函,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所為處分並無不合,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系爭建物之現況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事實明確,原告所稱與起造公司間之情事,應屬私權糾紛,不得以此而認原處分不當。且參照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訴願書略謂:「..因房屋設計未能符合實際需求,故於住家二樓部分開設乙道門以供出入(原設計並未設有出入口於電梯間只能由一樓出入)。」等語,則其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建物構造,違反上開規定之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尚難以不知法令規定或係建商所為冀圖免責。又原告主張其業已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云云,係屬其嗣後所為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至原告針對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五四二二一○號函提起訴願,業經內政部駁回訴願在案,核屬另案,與本件並無關涉,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一、二樓建築物(原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二樓,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實施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許可擅自拆除室內梯,亦增設乙座門供出入口,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被告遂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四四九○一七號函,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內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函、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兩張、系爭建物原核准圖說、處分書、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建物當時,建物現況已是一、二樓分開獨立,有相關照片及原告鄰居出具之見證聲明書可證,且原告購買房屋後,並未積極為變更設計致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行為,原告身為一般購買房子的消費者,對於建商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原核准圖說之情形,亦無從得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尚難以此苛責原告,且原告在被告作成處分之後,業已回復建物原狀,改善完畢,被告仍遽予處罰,實不合理(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如有違反,應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以處罰,至原告是否實際為積極施工行為者,在所不問,此觀上開法條規定甚明。
2、系爭建物未經許可擅自拆除室內梯,亦增設乙座門供出入口,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事實,有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兩張及系爭建物原核准圖說在卷可稽,則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揆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應負其行政法上之責任。
3、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提出之訴願書理由中,已自承:「..因房屋設計未能符合實際需求,故於住家二樓部分開設乙道門以供出入(原設計並未設有出入口於電梯間只能由一樓進出)。」等語,足認原告訴稱其購屋當時之建物現況已是一、二樓分開獨立,其對二樓部分增設乙座門以供出入完全不知情乙節,無非卸責之飾詞,並無可採。另原告所提相關照片,不足作為原告已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有利證明,至原告所提鄰居出具之見證聲明書,因與前開原告說詞矛盾,亦無足取。
4、本件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處原告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而原告事後是否回復建物原狀並改善完畢,乃被告是否應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次處罰原告之問題,無涉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未經許可擅自拆除室內梯,亦增設乙座門供出入口,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乃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內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徵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