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5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六○四次班機入境通關,經被告執檢關員檢查其所攜帶之手提行李,發現除原告在海關申報單申報攜帶之港幣一百萬元外,另查獲有以塑膠繩捆綁,外包裝用塑膠紙袋包裝之大陸地區人民幣百元券共計一千五百張(下稱系爭人民幣),系爭人民幣因係屬管制物品,且原告未據實申報,被告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將系爭人民幣予以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所使用之手提行李,乃一構造簡單之手提包,一拉開拉鍊,其內容一目了然,原告將系爭人民幣置於該行李袋中,並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海關檢查人員打開行李袋之拉鍊即可發現,並無被告所稱藏匿之行為,且除系爭人民幣外,尚有港幣一百萬元,於前往檢查檯報關時,必須由海關人員檢查,根本無法藏匿。原告於海關申報單填寫港幣之際,就系爭人民幣之申報有所疑義,乃向海關人員詢問是否如港幣般依樣填寫,並主動向海關人員出示系爭人民幣,殊無被告所稱查獲之情,況上開包裝係於海關人員辦公室拆封,並非通關檢查時當場拆封,可知原告並非故意不申報。
2、海關人員當時表明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於進入時自動向海關申報者,准予攜出,是原告擬於海關申報單上繼續填寫人民幣以為申報及請准攜出,詎海關人員逕稱不再受理任何形式之申報,洵非被告所稱原告未據實申報。亦即,原告在檢查檯上首先交出海關申報單,經海關人員先以電腦核對原告資料,而其轉身欲檢查原告行李時,原告同時開口詢問系爭人民幣如何報關,是於原告提出口頭申報之同一時間,海關人員已開始打開行李袋進行檢查,而海關人員聽到原告之詢問,即表明不接受口頭報關,當時原告表示倘不接受口頭報關,原告欲存關,下次出境再攜出,惟該海關人員逕以查獲為由,拒絕原告存關。
3、依海關申報單第二點對於物品申報或選擇紅、綠線檯有疑問者,請先洽詢海關關員之記載,可知對於物品申報有疑問者,海關人員負有行政指導之行政作為義務,且海關人員在踐履上開行政指導之際,既已明示原告得以申報方式准予攜出,復稱不再受理任何形式之申報云云,有違行政指導之旨趣及立意而構成違法。又補正權係行政程序賦予人民之權利,被告逕以不具法律形式之作業要點,對機場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剝奪原告之補正權,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被告儘可飭原告補正,惟捨此未為,作成沒入處分,難謂於法無違。
4、原告經上開實施檢查之海關人員帶往辦公室製作筆錄,原告要求由其他人製作,惟當時仍由該名實施檢查之海關人員為原告製作筆錄,其公正性殊值懷疑。原告因業務需要而多次入出境,亦曾攜帶外幣,之前從未攜帶人民幣入關,且系爭人民幣中尚有十萬全新連號貨幣,係因國外銀行無其他貨幣而以人民幣代之,原告不知人民幣為管制物品,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應主動告知,故被告認定事實錯誤於先,繼有濫用權力之違法,其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於進入時自動向海關申報者,准予攜出。」及「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六○四次班機入境通關,經被告執檢關員檢查其所攜帶之手提行李,發現除原告在海關申報單申報攜帶之港幣一百萬元外,另查獲其以塑膠繩捆綁,外包裝用塑膠紙袋包裝之系爭人民幣,被告遂以系爭人民幣係屬管制物品,原告未據實申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將系爭人民幣予以沒入,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核屬允當,不能因原告主張無法藏匿而冀邀免罰。
3、原告自動至紅線檯受檢時,被告執檢關員在檢查其手提行李前,發現其所出示之「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第二項「物品名稱、數量」欄位內,僅申報「HONGKONGDOLLARS1,000,000」,並無書面及口頭申報系爭人民幣。依現行「海關對機場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檢查關員於收取上開申報單鍵入電腦檔開始檢查行李後,即不再受理旅客任何方式之申報,故旅客如對通關檢查應申報事項有所疑義,應在未上檢查檯及將申報單交給海關人員之前提出,方可受理。原告於被告執檢關員收取上開申報單開始檢查行李後,查獲其所攜帶之系爭人民幣未據實申報時,方表明欲報關、存關,經被告不予受理,核屬允當。又被告對原告所製作之筆錄,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且現場有證人見證,並經原告確認蓋手印,其公正性,毋庸置疑,原告質疑該筆錄公正性云云,尚待斟酌。
4、原告於半年內入境達四十一次,且入境時經常性攜帶大額外幣,其對現行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但於入境時自動向海關申報者,方准攜帶出國境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惟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僅申報港幣而不申報系爭人民幣,縱無故意或不知情屬實,亦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原告復稱系爭人民幣其中尚有十萬全新貨幣,因國外銀行無其他貨幣而以人民幣代之云云,核非阻卻本案違法行為之構成要件,縱所稱屬實,且其情可憫,亦無足以解免其應負之行政罰責。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於進入時自動向海關申報者,准予攜出。」、「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六○四次班機入境通關,經被告執檢關員檢查其所攜帶之手提行李,發現除原告在海關申報單申報攜帶之港幣一百萬元外,另查獲有以塑膠繩捆綁,外包裝用塑膠紙袋包裝之大陸地區人民幣百元券共計一千五百張,系爭人民幣因係屬管制物品,且原告未據實申報,被告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將系爭人民幣予以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訊談話筆錄、緝私報告表、緝私報告書、處分書、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人民幣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軟質行李袋中,並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海關檢查人員一打開行李袋之拉鍊即可發現,故無被告所稱藏匿之行為,且其於通關檢查時確有當場向海關人員口頭提出申報,惟遭拒絕,殊無被告所稱查獲之情,依海關申報單第二點之記載,對於物品申報有疑問者,海關人員負有行政指導之行政作為義務,海關人員既已明示原告得以申報方式准予攜出,復稱不再受理任何形式之申報,有違行政指導之旨趣及立意而構成違法,又補正權係行政程序所賦予人民之權利,被告竟以不具法律形式之作業要點剝奪原告之補正權,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原告不知人民幣為管制物品,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應主動告知,是被告認定事實錯誤於先,繼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所為處分顯有違誤(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自動到紅線檯受檢時,被告執檢關員在檢查其手提行李前,發現其所出示之「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第二項「物品名稱、數量」欄位內,僅申報「HONGKONGDOLLARS1,000,000」,而無書面及口頭申報系爭人民幣,經被告執檢關員檢查原告手提行李,發現有以塑膠繩捆綁,外包裝用塑膠紙袋包裝之系爭人民幣百元券共計一千五百張,此等事實,除有卷附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經原告簽名捺印確認無訛)、緝私報告表及緝私報告書所載原告違章情形外,並有經原告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偵訊談話筆錄(訊問地點:中正機場入境檢查室)可稽。而觀乎上開偵訊談話筆錄所載:「問:今天海關人員在何時、何地查獲你攜帶何種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答:在八號紅線檯,於下午一點二十分許,查獲人民幣百元券共壹仟伍佰張。」「問:你攜帶這些物品有否於檢查前向檢查關員口頭或書面申報或自首表示?答:無(祇在海關申報單申報港幣壹佰萬元正)」「問:(提示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NO.015914號乙份)這份扣押收據及搜查筆錄是否你所簽認?答:是。」「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否均出於你本人自由意志?答:是。」等語,顯見原告所訴其向海關關員口頭詢問如何填寫申報並主動出示系爭人民幣,而無被告所稱查獲之情乙節,與事實不符。
2、由卷附偵訊談話筆錄及多張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可知原告於半年內入境達四十一次,且入境時經常性攜帶大額外幣,則衡諸常情,原告對於現行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但於入境時自動向海關申報者,方准攜帶出國境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僅申報港幣而不申報系爭人民幣,其縱無故意,亦難謂毫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另原告訴稱系爭人民幣為全新貨幣,且因國外銀行無其他貨幣而以人民幣代之云云,縱或屬實,亦不足以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責任。
3、「海關對機場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九條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按該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無論經由紅線或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檢查關員於收取其『入境旅客申報單』後即不再受理旅客任何方式之申報..」,旨在防杜旅客投機取巧,規避檢查,以消弭走私而設。入境旅客對於物品申報或選擇紅綠線通關有疑問時,固得先洽詢海關關員,惟應於海關關員收取申報單開始檢查前為之,並應誠實敘明攜帶之物品,海關關員始負有行政指導及輔導申報之義務。本件原告於海關關員開始檢查後,經查獲其所攜帶之人民幣未申報時,再藉詢問方式冀求卸責,海關關員自不負行政指導及輔導申報之義務。另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並未有遭查獲未經申報之幣券時得予補正申報之規定,則原告稱補正權乃行政程序所賦予人民之權利,被告不應剝奪其補正權云云,不無誤會,且本件亦無原告所指被告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攜帶系爭人民幣入境,並未據實申報,被告乃將系爭人民幣予以沒入,徵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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