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慰問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代表人乙○○所長)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農訴字第○九一○一四三六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執行「台灣北部鯖鰺越冬群總許可捕獲量之訂定研究」,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僱用原告之夫 李成年 為臨時短工,執行蘇澳地區魚市場之採樣調查工作,每月工作十五日,日支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工作期間為十一個月。嗣原告之夫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宜蘭縣○○鎮○○里○○路○○○巷○○○號自宅一樓樓梯間,因意外跌倒造成左前額部挫裂傷,顱內出血死亡,原告以被告在蘇澳地區並無辦公處所,故其夫工作之準備及資料之彙整皆在自宅辦理,事故發生當時係在執行採樣調查之準備工作,符合「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三條規定,申請發給慰問金,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農水試漁字第○九一二二○二三二二號函,通知依法不予核轉,並退回原告申請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慰問金一百二十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夫李成年於自宅一樓樓梯間因跌倒死亡,是否符合「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及第三款「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夫李成年多年來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短工,並外派在蘇澳地區漁市場
執行採樣調查之工作,因被告辦公室在基隆市,而原告之夫李成年之工作地點為蘇澳地區,且工作時間大都為凌晨,又其調查紀錄報表繁多且採樣資料須彙整填寫詳細,並不適合基隆市辦公室及蘇澳工作場所兩地往返,因被告在蘇澳地區並無辦公室,原告之夫李成年遂以自宅為辦公之場所,並由李成年就當地漁船卸魚之實況主動聯繫執行,於每月月底統一送交調查資料,以利被告研究計劃之進行。是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李成年跌倒死亡當天,係因準備外出採樣調查之際,不慎在樓梯間跌倒致死,其死亡地點實仍應認定為執行職務之場所。
⒉經查,李成年工作執行之程序大致上為:⑴出發前採樣工作之準備包括量尺
、磅秤、紀錄用文具等。⑵抵達可行採樣調查工作之工作地點後即執行工作。⑶工作結束後即行整理資料。申言之,李成年執行被告交辦職務工作,並不只是在蘇澳地區漁市場範圍及市場開放時間內進行調查工作,尚且包括前述⑴出發前採樣工作之準備包括量尺、磅秤、紀錄用文具等,及⑶作結束後即行整理資料。而李成年意外事故之發生,係為出發前採樣工作之準備,始在樓梯間摔倒致死,實應該認定為在辦公處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死亡。
⒊綜上,原處分、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懇請鈞院予以,以維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範圍
,包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編制內、外,無論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全體員工。但駐外單位中依駐在國法令僱用之人員,不包括在內。」同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二、公差遇險。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⒉本件受僱人即原告之夫李成年不幸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宜蘭
縣○○鎮○○里○○路○○○巷○○號之自宅一樓樓梯間,因意外跌倒造成左前額部挫裂傷、顱內出血而死亡。原告遂依據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三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轉有關單位發給「公教員工因公死亡慰問金」。惟,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局給字第○九一○○一八三四七號函釋:有關公教員工「猝發疾病」以致傷殘死亡得否依「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及其他適用疑義一案,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邀集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
⑴有關公教員工「猝發疾病」以致傷殘死亡得否依「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
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疑義一節,查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草案前於研議時,前經考試院表示,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因公情事範圍,尚應考量地方政府經費負擔等問題,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請相關機關及各縣市政府會商獲致共識,認為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之慰問金係撫卹金之外加發之給與,為符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之意旨及考量地方經費負擔問題,依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之條件,仍應以發生受傷、殘廢、死亡之事故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並將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草案原列之「公差罹病」及「於辦公往返途中發生意外」二項因公事由予以刪除。是以本件公教員工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出差時「猝發疾病」,如與因公事由不具直接因果關係,尚不得依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
⑵有關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執行職務發生
意外」及「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二項因公事由之審核條件一節,茲參酌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對「執行職務發生危險」及「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之定義,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應符合下列條件:1、須為執行職務時。2、須遭受意外事故。另所稱「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應符合下列條件:1、所稱「辦公場所」,係指執行職務之場所。2、須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發生意外事故。
⒊受僱人李成年先生不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宜蘭縣○○
鎮○○里○○路○○○巷○○號之自宅一樓樓梯間,因意外跌倒造成左前額部挫裂傷、顱內出血而死亡,誠屬不幸。不過因事故發生在自宅,自宅係屬日常住所之活動範圍,絕非「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所稱之執行職務之場所,與被告機關所指定的工作地點「蘇澳地區之魚市場」不符,依前揭釋示,自難認定其意外死亡與執行公務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包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編制內、外,無論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全體員工。但駐外單住中依駐在國法令僱用之人員,不包括在內。」同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二、公差遇險。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二、經查,原告之夫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宜蘭縣○○鎮○○里○○路○○○巷○○○號自宅一樓樓梯間,因意外跌倒造成左前額部挫裂傷,顱內出血死亡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証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惟原告主張其夫李成年多年來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短工,並外派在蘇澳地區魚市場執行採樣調查工作,因被告在蘇澳地區並無辨公室,原告先夫李成年長年以來遂無條件提供自宅以為被告之辦公場所,自己亦皆以自宅為辦公處所,以利該所研究計畫之進行。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原告之夫李成年因準備外出工作之際,不慎在樓梯間跌倒致死,符合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及第二款:「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之要件。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在原告自宅,並非被告所指定之工作地點「蘇澳地區之魚市場」,且原告之夫當時並非在執行公務,與「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所稱之執行職務及辦公場所不符等語。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發生事故當時原告自宅是否屬於被告辦公場所,及原告之夫於發生事故當時是否在執行職務﹖經查:
㈠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對於何謂「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及「在
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並未為定義性之規定,參酌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及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等觀之,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須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意外事故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事故;第二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係指於執行職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而言。
㈡本件被告為執行「台灣北部鯖鰺越冬群總許可捕獲量之訂定研究」,於九十一
年二月一日起僱用原告之夫李成年為臨時短工,執行蘇澳地區魚市場之採樣調查工作,每月工作十五日,日支七百五十元,工作期間為十一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工作執行之程序大致上為:⒈出發前採樣工作之準備包括量尺、磅秤、紀錄用文具等。⒉抵達可行採樣調查工作之工作地點後即執行工作。⒊工作結束後即行整理資料,此有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農水試漁字第○九一二二二○三九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執行職務之場所係在蘇澳地區魚市場,原告之夫發生事故之自宅,係屬原告之夫日常住所之活動範圍,並非執行職務之場所。
㈢原告主張其夫在執行採樣調查準備工作時死亡,係屬於執行職務之一程序,並
提出訴外人 黃正昌陳連發李昌池李源山 所出具之証明書,証明原告之夫經常於清晨五時許在魚市場做漁業調查工作等情。然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之夫於清晨在魚市場做漁業採樣調查工作,且上開証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之夫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採樣調查準備工作,自不能憑上開証明書即認定原告之夫發生事故時,正在執行職務。另原告又聲請傳訊証人 鄭榮基 ,証明原告之夫工作之性質云云,惟証人鄭榮基縱能說明該份工作之性質,但對於原告之夫如何死亡,因未親眼目睹,自難以証明原告之夫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因此,無傳訊之必要。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証據証明其夫於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而本院經調查後,亦未能發現有利於原告之事証,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之申請案不符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三條之規定,爰為不予核轉之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發給原告慰問金一百二十萬元,(應為請求被告函轉權責機關核定發給原告慰問金一百二十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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