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二○七○一五五八號(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FQ1127號自用小客車,原欠繳民國八十三、八十四、
八十五、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行駛公路被查獲,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處以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應納稅額各四倍罰鍰共計六三、二○○元,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未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日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申請免罰,被告機關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將車號000000之違規牌照稅單依行政法逕寄
當事人之車籍地址,然當事人之戶籍並未設於該處所,且收信人亦是無行為能力之人(有農民健康殘廢診斷書為憑。)㈡由於老人失憶症之先期症狀長達數年,因此收信人無行為能力即是不爭之事實,
更因家父常由子女輪流奉養且常住醫院療養,致家父居無定所,使該戶常處於無人居住之狀態。且該處分書之送達若屬合法,則台北縣政府訴願會亦不致長達七個月後才作成訴願決定書。此舉亦違反行政法在三個月內須答覆訴願人之規定。㈢該車在高速公路超速雖是事實,但收到違規單並沒註明欠稅與否,舉發機關在罰
單上並未告知當事人車輛沒繳稅,故當事人只知有違規卻不知有欠稅問題;否則在聲明異議時法院會一併處理。
㈣況且該車之稅款一向均由家父 施翼鯤 在繳納,但後來家父施翼鯤常因慢性老人失
憶症之間歇性發病才導致稅款沒繳,實非汽車所有人所能料到。另全家族成員亦長期為了挽救身受重傷之母親生命才忽略家父已得老人失憶症之事實。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所有FQ1127自用小客車原欠繳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使
用牌照稅,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行駛公路被查獲,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處以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各四倍罰鍰共計六三、二○○元罰鍰,原告雖提示九十年八月二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惟裁定書內第二點:「...駕駛人丙○○已承認當初開車超速行駛之事實...」故本案該車確實行駛公路為警方查獲,依前揭部函規定未稅車使用道路,不論其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故本案裁處原告罰鍰共計
六三、二○○元並無違誤。㈡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本處查詢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連線之車籍資料,顯示該車車主甲○○,戶籍地址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本案處分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於該址,簽收人員為「甲○○」,原告雖提示施翼鯤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立切結書影本乙份,立切結書人主張:「八十七年四月間曾簽收一份掛號信,並誤以收信人甲○○名義簽收...」,惟戶政連線資料查詢施翼鯤為甲○○父親,另原告提示施翼鯤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係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由新光醫院開立,與本案無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本案屬合法送達;原告所提:「收信人無行為能力...」云云顯係卸責之辭。此筆罰鍰迄未繳納,故本處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日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
理由
一、按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FG1127號自用小客車,原欠繳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行駛公路被查獲,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處以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應納稅額各四倍罰鍰共計六三、二○○元,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白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將之送達於原告車籍資料上之地址;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移請執行,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申請免罰,為被告機關所否准。原告不服,則主張原處分機關將違規牌照稅單依車籍地址送達,然當事人之戶籍並未設於該處所,且收信人亦是無行為能力之人,送達為不合法。且該處分書之送達若屬合法,則台北縣政府訴願會亦不致長達七個月後才作成訴願決定書。此舉亦違反行政法在三個月內須答覆訴願人之規定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系爭車輛車主為原告甲○○,戶籍地址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有車籍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之案處分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於該址,簽收人員為「甲○○」,亦有郵政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原告雖提示施翼鯤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立切結書影略以:「八十七年四月間曾簽收一份掛號信,並誤以收信人甲○○名義簽收...」等語,惟施翼鯤為甲○○父親,另原告提示施翼鯤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係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由新光醫院開立,而本件收受郵件時間係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尚與本案無涉;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本件係屬合法送達;原告所主張收信人無行為能力送達不合法乙節,並不足採。
㈡依財政部四四台財稅發第五五七五號令規定「查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
稅義務人,‧‧。本案未稅車違章行駛一節,不論其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揆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交通事件裁定,其理由欄第二點謂:「...駕駛人丙○○已承認當初開車超速行駛之事實...」等語,有該裁定書一份在卷足憑;是以本件該車確實行駛公路為警方查獲,,雖違規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然依上開揭財政部函規定未稅車使用道路,不論其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是原告處分依法自屬有據。㈢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提出訴願,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才做出訴願決定,期間雖有七個月之久;然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並非無效;是原告所謂台北縣政府訴願會長達七個月後才作成訴願決定書,可知原處分書之送達應非屬合法等語,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申請免罰,與法自非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