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8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
原告台北市私立芝學園兒童托育中心原告甲○○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原告乙○○
丙○○丁○○戊○○己○○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顧燕翎 (局長)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二四五○○號訴願決定;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二八二○○號訴願決定均撤銷;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三、緣本件係因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負責人 方姿懿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九一三○○五二一○○號函復方姿懿及副知原告甲○○,略以:「主旨:有關方姿懿創設之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甲○○乙案,請依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及立案申請手冊相關規定辦理,復請查照」。 嗣方姿懿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一撤字第○○○○一號函,申請撤銷有關辦理「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原負責人方姿懿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甲○○名義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九一三四一二二二○○號函復方姿懿,略以:「主旨:申請撤銷辦理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變更負責人為甲○○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甲○○,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九一三○○五二一○○號函復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臺端未於期限內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故上開變更負責人程序業已終結」等語。另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芝字第○○九號函被告,略以:「主旨:依被告來函北市社五字第○九一三○○五二一○○號函辦理申請變更負責人」,被告則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社五字第○九一三四二八五二○○號書函,復知該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及副知方姿懿,略以:「主旨:臺端申請辦理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變更負責人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被告登記在案之前揭機構負責人為方姿懿,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欲申請辦理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變更負責人,應由方姿懿來函敘明變更負責人之理由及日期,以符審核程序後方可辦理。三、另貴機構主張依原負責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來函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依本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九一三四一二二二○○號函,該變更程序業已終結,請 方君 另來函申請」等語。原告甲○○主張其為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之合夥人,而以利害關係人名義,不服被告前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九一三○○五二一○○號函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社五字第○九一三四二八五二○○號書函,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二四五○○號訴願決定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二八二○○號訴願決定,均以上開函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查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九一三○○五二一○○號函復內容,係針對方姿懿申請就其創設之「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甲○○一事,就有關法令依據所為之觀念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社五字第○九一三四二八五二○○號書函內容,係被告針對「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芝字第○○九號函申請變更負責人乙事,函復「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及副知方姿懿,略以「關於申請變更負責人應由方姿懿來函敘明變更負責人之理由及日期,以符審核程序後方可辦理,及方姿懿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依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九一三四一二二二○○號函,該變更程序業已終結,請方姿懿另來函申請」,足見該函係就有關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事件所為之事實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亦自非行政處分。上開二訴願決定均以上開二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甲○○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社五字第○九一三五○四○六○○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部分:
㈠方姿懿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停字第○○○○二號函,向被告申請辦
理「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停業乙年及於同月日以九十年除字第○○○○一號函,向被告申報「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主任主任 吳忠華 、行政人員丙○○及廚工丁○○解職,及於同月日以九十年安字第○○○○三號向被告提出教職員安置計劃書,其中保育員戊○○、己○○在接獲被告正式通知「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停業時,轉聘至方姿懿關係企業「台北市私立芝蔴寶貝龍兒童托育中心」任職保育員。被告以1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社五字第○九一三五○四○六○○號函復「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負責人方姿懿,並副知原告等(原告甲○○除外),略以:「主旨:臺端申請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附設托兒部)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停業乙年及人員異動已案,復請查照。說明:‧‧‧二、臺端申請停業乙年,依前項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停業以一年為期限,必要時得中請延長一年』,被告同意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停業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三、主任吳忠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離職,同意備查:行政人員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離職及廚工丁○○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離職,留供業務參考,另保育員戊○○、己○○轉於「台北市私立芝蔴寶貝龍兒童托育中心」任職,留供業務參考,並以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停業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為離職日;又停業期間教保人員之年資皆不予採計。倘因上開人事異動衍生之勞資糾紛,請臺端依所附教職員安置計劃書、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審慎處理。四、‧‧‧倘有因停業衍生之消費糾紛,請確依‧‧‧妥善處理。五、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原立案證書‧‧‧及圖記請於停業日起一週內繳回,‧‧‧」等語。
㈡原告甲○○以其為「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及合夥
人,為系爭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另原告乙○○、丙○○、丁○○、戊○○及己○○等五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侵害其等之工作權、就業權及教保人員年資等,均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社五字第○九一三五○四○六○○號函所為處分,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㈢查原告乙○○、丙○○、丁○○、戊○○及己○○等五人分別為「台北市私立
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之主任、行政人員、廚工及保育員,於方姿懿辦理「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停業,並經被告同意在案,如渠等工作權等受有侵害,亦為渠等可否依僱傭契約等法律關係,向方姿懿為請求,渠等就系爭處分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於原告甲○○提出其與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負責人方姿懿之合夥契約書影本及股權讓渡書影本,主張其為系爭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云云,然查,被告同意方姿懿申請「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停業時,該中心之負責人為方姿懿,因此被告對系爭申請案之准否,僅對申請人方姿懿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至於准否之處分對原告甲○○縱產生影響,亦僅關係原告甲○○得否依其與方姿懿間之合夥或股權讓渡契約為請求,是原告甲○○就系爭處分亦僅具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㈣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
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無理由。本件原告甲○○、乙○○、丙○○、丁○○、戊○○及己○○等人,於系爭行政處分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決定以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甲○○等六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
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經過訴願程序﹖因提起訴願時,訴願人記載為「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甲○○」,該記載究竟是否即為原告「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語意不清,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曾分別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訴(未)字第○九一三○七一二一三○號函請原告甲○○,及同年九月三日北市訴(未)字第○九一七一二一三四號函請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於文到二十日內釋明原告「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有無提起訴願之意,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甲○○、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具陳報狀,略以:「‧‧‧因原負責人 方姿懿業 將其於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之所有股份股權全部讓渡與訴願人,訴願人甲○○即為該芝蔴學園之實際負責人;且查,甲○○本人亦係上開芝蔴學園之合夥人及受讓方姿懿該芝蔴學園全部股份股權之人,甲○○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行政處分,具有利害關係,甲○○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立場,提起本件訴願」等語,有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甲○○、甲○○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訴願陳報書及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訴願陳報書為証,由上開陳報意旨觀之,雖訴願人記載「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甲○○」,惟事實上該訴願為甲○○所提,原告「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並未提起訴願,其逕提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為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就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由方姿懿變更為甲○○案,應依書面審查辦理或依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甲○○請求由被告依相關規定之會勘方式辦理。但查,被告對於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由方姿懿變更為甲○○案,應為如何之審查,原告對此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此,原告為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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