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4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育書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76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育書(下稱受刑人),雖有心清償犯罪所得,但礙於因案在監服刑,除在監勞作賺取勞作金外,並無其他賺取金錢之方式,請以受刑人工作之勞作金清償該款項;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是家人所寄予受刑人,供受刑人購買日常生活所需及求診醫師之生活必需之用,保管金並非受刑人自行賺取,扣除保管金無異是連帶處罰受刑人之家屬,有違憲法第8條精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准予僅以勞作金扣繳犯罪所得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另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5萬2,304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執行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乃於民國10
8年12月13日以新北檢兆土108執沒字7675第0000000000號函,指揮臺北分監於前揭金額範圍內,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嗣臺北分監依前述指揮命令檢送4,304元以為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執沒字第7675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不得對其在監之保管
金執行沒收云云,惟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既係受刑人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受刑人,即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及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檢察官以前述函文指揮臺北分監於犯罪所得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於法自無不合。又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且檢察官已保留每月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沒收及追徵,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並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實難認有何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職權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經
核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