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勝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04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99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勝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勝吉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6年6月10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之工作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2日21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告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勝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6月12日22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安非他命1735ng/ml,甲基安非他命21860ng/ml),此有員警偵查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有上開因施用毒品遭刑事處罰確定之行為,是本案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前因:①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8月26日入監執行,9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執行指揮書案號:96執更緝正字第149號,下稱A執行案);②復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執行指揮書案號:98執更繩字第1023號,下稱B執行案),並與A執行案接續執行(B案刑期起訖日期:98年3月22日至
107年5月21日),兩案合併於104年3月12日假釋出監,原預計於107年3月6日假釋期滿,惟假釋業經撤銷在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上開假釋既經撤銷,B執行案即屬尚未執行完畢,另A執行案部分雖業於9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惟該執行完畢日距本案行為日已逾5年,是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A執行案中之槍砲案件係於104年1月1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惟該罰金繳清部分係A執行案中之槍砲案件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此有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5日中檢秀執正95執2608字第00000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與累犯之構成無關,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猶不思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暨其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惟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因施用毒品遭本院論罪科刑已逾10年,及審之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