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志琳因公共危險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86號判決(101年度偵字第56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
10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7年
1月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鈞院 於107年
2月5日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107年3月12日確定,復於107年2月1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鈞院於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4月19日確定。經核受刑人前後3案均屬危及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權益之行為,且前後3案之犯罪態樣尚非全然不同,其一犯再犯,適足彰顯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足見受刑人前揭罪刑經判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悔悟,而未能改過遷善,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同法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受刑人合於該項所定之
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三、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
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第①案);復於107年
1月4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2月5日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3月12日確定(下稱第②案);嗣於107年2月1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4月19日確定(下稱第③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列印本各1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違反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有期徒刑3月、4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經查,受刑人第①案雖係因罹患泛性焦慮症、輕度單純發作重鬱症,故須服用藥品以治療其疾病,然因服用藥品過量而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且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又肇事逃逸,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750萬元,並獲告訴人原諒等情,判處有期徒刑2年,然同時諭知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改過自新之機會,受刑人受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認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不知戒慎其行,未珍惜自新機會,竟先於107年1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於飲用威士忌酒摻保力達酒後隨即駕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因爆胎而失控衝撞中央護欄,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受刑人該次之酒精濃度吐氣數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經本院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後,仍不知悔悟,再於107年2月1日晚上7時許,於食用摻入米酒之燒酒雞後,復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經本院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次,已難認屬偶發性質,且受刑人所犯第②、③案,均係因飲用酒類或食用高濃度之酒類食物,致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亦將顯著提高,且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是以立法者不斷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徵酒後駕車其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而受刑人所犯第①案經判處上開刑罰,並予以緩刑確定後,行車用路原應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仍不思警惕,先後再犯第②、③案,堪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次受緩刑宣告而知所戒懼,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且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亦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及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前案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避免再犯等效果,基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第①案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上揭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