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語歡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語歡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關於「107年4月11日以新北中役字第10720585190號公告」之記載均更正為「107年4月11日以新北中役字第1072055190號公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逃避兵役,故意滯留他國不歸,嚴重妨害國家徵兵及公民履行義務之公平性,所為實屬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655號被告陳語歡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語歡明知自己係民國76年次之役齡男子,須接受徵兵處理,於99年10月15日出境後,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已屆就學最高年限而出境未歸,嗣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分別於106年6月22日以新北中役字第1062066508號函催告返國、106年6月23日以新北中役字第1062066523號公告對陳語歡公示送達、107年3月7日以新北中役字第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陳語歡應按時前往徵兵檢查、107年4月11日以新北中役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暨新北市中和區107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107年4月10日新北中役字第0000000號)後,仍未按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語歡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6年6月22日新北中役字第1062066508號函、106年6月23日新北中役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7年3月7日以新北中役字第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107年4月11日以新北中役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暨新北市中和區107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107年4月10日新北中役字第0000000號)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公示送達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資料、僑務委員會107年2月7日僑綜證字第1070072154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2月7日領一字第1075302977號函、被告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知悉其身為役男,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催告後,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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