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王志堯 被告 張高秀
張木火 張益 張阿財 張文智 張寶珠張玉蘭張玉美 張燕 張春桃 張阿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張清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 張高秀葉 、張木火、張阿財、張文智、張寶珠、黃張玉蘭、陳張玉美、張燕、張阿足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張益之債權人,對被告張益有新臺幣(下同)254,715元之債權。被繼承人張清貴於民國90年1月23日死亡,遺有遺產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張清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張益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清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張益答辯略以:我有積欠原告公司債務,但我無法償還債務,我沒有收入,對原告代位起訴遺產分割我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可以用協調的方式處理本件,我開條件是用五、六萬和解等語。
三、被告張春桃答辯略以: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不爭執。被繼承人的繼承人也都正確,沒有拋棄繼承,但我們有想要把遺產給母親被告張高秀葉,應繼分比例部分不爭執等語。
四、被告張高秀葉、張木火、張阿財、張文智、張寶珠、黃張玉蘭、陳張玉美、張燕、張阿足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張清貴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張益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已如前述,而被告張益繼承取得之遺產在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是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張益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被告張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張益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張益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必要。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被繼承人張清貴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張清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清貴之遺產┌──┬──────────────────┬────┐│編號│財產內容│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由被告依│││分全)│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被繼承人張清貴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比例│├────┼─────┤│張高秀葉│1/11││││├────┼─────┤│張木火│1/11││││├────┼─────┤│張益│1/11││││├────┼─────┤│張阿財│1/11││││├────┼─────┤│張文智│1/11││││├────┼─────┤│張寶珠│1/11││││├────┼─────┤│黃張玉蘭│1/11││││├────┼─────┤│陳張玉美│1/11││││├────┼─────┤│張燕│1/11││││├────┼─────┤│張春桃│1/11││││├────┼─────┤│張阿足│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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