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家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97、2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內湖國小附近某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7年12月6日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家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1月17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