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辰珠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徐霈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孫郁榛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煜瀅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理人 柯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辰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蔡辰珠(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12月6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2,209,184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再於107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從事家庭裁縫工作,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平均所得為17,872元,扣除債務人及其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262元後,仍有餘額4,610元;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705,600元,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2,562元後之數額為404,112元(計算式:705,600-【12,562×24】=404,112元)等情,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證,復經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人調查時陳述明確(見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106年4月19日訊問筆錄),堪予認定。再者,各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達2,209,184元(清償比例為19.52%,小數點二位以後四捨五入),已詳前述,顯然高於前揭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從憑採。
㈡、債務人固曾於105年5月6日至10日間前往巴里島旅遊、另於106年2月19日至24日間前往泰國旅遊,分別支出20,000元、25,000元,合計共45,000元之旅費,惟債務人上開旅遊支出之總額並未逾前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半數,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不符;此外,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爭執或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士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