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15號(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269號)│├──┼────┬─┬──────────┬─────────┬──┤│被告│ 何杰儒 │男│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生│34歲││├────┼─┴──────────┴─────────┴──┤││住居所地│臺中市○○區○○○里○○街0巷00號│├──┼────┼─────────────────────────┤│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741號││要旨├────┼─────────────────────────┤││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淑姿││├────┼─────────────────────────┤││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記載。││├────┼─────────────────────────┤││起訴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得龍│├───────┼─────────────────────────┤│被告答辯│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判決主文│何杰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鎚貳臺、│││雷射壹臺及切割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判決犯罪事實│同起訴書記載。│├───────┼─────────────────────────┤│所憑證據│同起訴書記載。│├───────┼─────────────────────────┤│論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人力公司上班,家裡有祖母、父親,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法條│同起訴書記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權利告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4741號被告何杰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杰儒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9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徒手竊取 陳俊安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電動鎚2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600元)、雷射1臺(價值3500元)、切割機1臺(價值2800元),得手後搬運至上開機車騎乘離去。嗣經陳俊安發現上開器具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俊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杰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電動鎚2臺、雷射1臺及切割機1臺,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