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瑀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瑀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瑀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晚上6時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12月24日晚上6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姜瑀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