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32472、33428號、107年度偵字第229、409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國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TSBY蜜粉式清爽吸油面紙壹包、小提琴壹把、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證據名稱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樹孝分公司商品代號、名稱、規格、條碼及售價表、監視器光碟1片」;編號8證據名稱更正補充為「、證人 李雅萍 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雅萍;被指認人:劉國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編號9證據名稱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監視器光碟1片」;編號10證據名稱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買賣切結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監視器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劉國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 賴沛霖黃聖樺吳炳勳陳偵唐 、胡平力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GATSBY蜜粉式清爽吸油面紙1
包(犯罪事實一㈠)、小提琴1把(犯罪事實一㈡)、變賣贓物所得新臺幣(下同)300元(犯罪事實一㈢)、300元(犯罪事實一㈤),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德奧黃精馬卡活力錠1罐(犯罪事實一㈠)、IPAD平版電
腦1臺(犯罪事實一㈣),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賴沛霖、陳偵唐,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得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許景森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表】:(時間:民國,下同)┌──┬──────────┬────────────┐│編號│犯罪事實內容│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劉國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所載106年9月10日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竊盜犯行│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TSBY蜜粉式清爽吸││││油面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劉國權竊盜,處拘役叁拾日│││所載106年10月18日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竊盜犯行│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提琴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劉國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所載106年10月27日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竊盜犯行│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劉國權竊盜,處拘役叁拾日│││所載106年10月27日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竊盜犯行│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劉國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所載106年10月30日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竊盜犯行│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