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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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639號、107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水果刀貳把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思瑋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水果刀2把,係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7年9月11日起至翌年9月10日止,而前揭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案件內容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又扣案之水果刀2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復據被告於警詢時是認,足見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依前開規定,自得宣告沒收,本院審酌扣案之水果刀固非違禁物,然既具有殺傷力,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所使用之物,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沒收亦無過苛之疑慮,更非被告賴以維生之所需,由本院宣告沒收復查無其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