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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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亥○○選任辯護人常照倫被告辛○○
庚○○黃○○乙○○辰○○己○○宇○○丁○○酉○○宙○○A○○寅○○癸○○戌○○壬○○午○○甲○○玄○○丙○○天○○未○○地○○B○○申○○巳○○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丑○○女二
住彰化居台中身分證子○○男三
住台中身分證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第一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亥○○、辛○○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黃○○、辰○○、己○○、宇○○、丁○○、酉○○、宙○○、A○○、寅○○、戌○○、壬○○、午○○、甲○○、玄○○、丙○○、天○○、未○○、地○○、B○○、申○○、巳○○、卯○○、丑○○、子○○,均無罪。
事實
一、亥○○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在台○○○區○○路○段○○○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戰神電子遊藝場」,為該遊藝場之負責人,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七十七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辛○○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受雇於亥○○,擔任管理該遊藝場現場經理之職務,負責該遊藝場聘雇開分員、發放薪水等實際經營工作,乙○○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受雇於亥○○,原係在該遊藝場二樓擔任吧台工作,詎亥○○、辛○○及乙○○,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開分員庚○○、黃○○、辰○○、己○○、宇○○、丁○○、酉○○等人,擔任開分,操作機台及現場招待賭客之工作,並以擺設於上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每五百元開五千分,可玩賭一個小時,分別以一比十或一比五等不同之比率開分,押中者則可累積分數,不中者則失分,最後就累積之分數,由辛○○進行過濾,僅供較熟之客人兌換現金,該名客人就其所累積之分數,自辛○○處取得餐券(代表五千元)、咖啡券(代表一千元)、果汁券(代表五百元)及茶券(代表一百元)等可兌換現金之憑證後,辛○○即在一樓打內線電話至二樓予乙○○,並交待可兌換現金之總額,三人即以此為常業,並恃此為生。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癸○○在該遊藝場開分玩賭,待分數累積至四百分告知辛○○,表示不願再玩賭,辛○○即換取四張咖啡卷予癸○○,癸○○再至二樓找乙○○兌換現金四千元後,待癸○○步出該遊藝場後,為喬裝為賭客之警員在門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辛○○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癸○○固不否認伊於當日有至上開遊藝場把玩電動機具,惟矢口否認伊有兌換現金之情事,辯稱:伊並未兌換現金云云。惟查:被告癸○○於警訊中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又被告辛○○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當日確實有兌換現金四千元予被告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有無參與本件之取締?)有,是因為警政署交辦,我們先觀察一陣子,發現確實有換現金的情形,所以那天我們的線民告訴我們癸○○有換現金,她一出來我們就逮捕她帶回警察局作筆錄,..。」(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是被告癸○○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被告亥○○、辛○○、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亥○○、辛○○、乙○○、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查本件被告亥○○所經營之「戰神電子遊藝場」,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多達七十七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被告辛○○、乙○○亦坦承受雇於該遊藝場,分別擔任現場經理、吧台工作及職司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顯係恃此為生,是核被告亥○○、辛○○、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另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亥○○、辛○○、乙○○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亥○○、辛○○、乙○○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庚○○、黃○○、辰○○、己○○、宇○○、丁○○、酉○○擔任開分員及招待賭客之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被告亥○○經營「戰神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動機具數量龐大,破壞社會純正風氣非經,被告辛○○擔任現場經理,參與情節重大,被告乙○○職司現金兌現工作,惟僅聽任被告辛○○之吩咐,暨被告亥○○、辛○○、乙○○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因本件查獲後,未再經營或任職;又被告癸○○僅係在場玩賭,惡性不重,惟否認犯行圖飾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亥○○、辛○○、乙○○,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亥○○、辛○○、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亥○○、辛○○、乙○○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諸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公訴人認被告癸○○係自不詳之日期起,至上開時日查獲前,有至上址連續玩賭二次之犯行,然被告癸○○堅決否認有為此犯行,辯稱:伊查獲當日是第三次去,前二次均無玩賭等語。惟查,被告辛○○、乙○○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於查獲當日有換現金予被告癸○○等語明確。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定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一電動賭博機具七十七台(惟僅扣得IC板七十四片,因其中樸克台二台、賓果行星一台,共三片IC板故障送修)、賭資六萬五千元等,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含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用以兌換現金之憑證卡片,為被告辛○○所製作,為被告亥○○所有,為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辰○○(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己○○(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宇○○(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丁○○(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為上開遊藝場之店員,從事開分、洗分、招待賭客及兌換寄分卡、現金之工作,共同與被告亥○○、辛○○、乙○○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參與賭博之人先以現金依不同比例開分,再以分數押注,如未押中,所押之分數消失,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所贏得之分數經洗分後,先在櫃檯兌換寄分卡,再持寄分卡至二樓辦公室,依原開分比例兌換現金。被告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午○○(自不詳之日起)、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B○○(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子○○(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之前各玩賭過一次,戌○○(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玄○○(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之前各玩賭過二次,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地○○(自不詳時間起)之前各玩賭過三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被告宙○○、A○○、寅○○、戌○○、壬○○、午○○、甲○○、玄○○、丙○○、天○○、未○○、地○○、B○○、申○○、巳○○、卯○○、丑○○、子○○在上址賭博,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庚○○、黃○○、辰○○、己○○、宇○○、丁○○、酉○○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嫌;被告宙○○、A○○、寅○○、戌○○、壬○○、午○○、甲○○、玄○○、丙○○、天○○、未○○、地○○、B○○、申○○、巳○○、卯○○、丑○○、子○○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參照)。次按,刑法所規定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三:(一)須有賭博行為,即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申言之必須有射悻性,至於所用之賭具為何,是否為行政機關所公告查禁之機具,乃在所不問;(二)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三)須有賭博財物,即以金錢或其他有價值之有體物為賭博之客體;但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因經濟價值甚少,且屬娛樂消費之物,則不在處罰之範圍。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黃○○、辰○○、己○○、宇○○、丁○○、酉○○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嫌及被告宙○○、A○○、寅○○、戌○○、壬○○、午○○、甲○○、玄○○、丙○○、天○○、未○○、地○○、B○○、申○○、巳○○、卯○○、丑○○、子○○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等七人任職於上開遊藝場,擔任店員,被告宙○○等十八人有在上開遊藝場內把玩電動機台之事實及賭客即被告癸○○於警訊中所為曾把玩電動機台而向該店兌換現金之供述,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現金兌換卡為據。然訊據被告庚○○等七人,及被告宙○○等十八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庚○○等七人辯稱:該遊藝場僅提供純娛樂,若客人有贏得分數,但不願再玩時,分數就作廢,不能兌換現金或獎品等語;被告宙○○等則辯稱:把玩電玩機具係純娛樂或消磨時間而已,並不知可否兌換現金或獎品等語。經查:被告庚○○等七人、被告宙○○等十八人自警訊時起,即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此有被告庚○○等七人、宙○○等十八人之警訊筆錄可稽。次查
,公訴人所指被告亥○○經營「戰神遊藝場」涉有賭博犯行,無非係以賭客即被告癸○○於警訊中所為曾把玩電動機台而持附表編號二之兌換現金之卡片向該店兌換現金之供述為據,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宙○○等十八人亦有藉把玩前揭電動機台所得之分數,而向被告辛○○、乙○○兌換現金之情事。另被告亥○○所經營之「戰神遊藝場」曾經台中市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復有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藝場之經營項目,屬得設置電動機台之合法營業場所,自難僅以被告宙○○等十八人有於上址把玩合法電動機台,及有其他客人有兌換現金之不法情事,遽以推論被告宙○○等十八人亦同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是被告被告宙○○等十八人所辯,至上開遊藝場把玩電動機台,純屬娛樂等語,堪以採信。至被告庚○○等七人雖任職於該遊藝場,然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客人贏的話,可以兌換現金,是由乙○○負責,我有告訴過乙○○這些常來的客人,有交待過的才可以換,是以這些餐券、咖啡券、果汁券、茶券代表可以換的現金,可以換的現金多少錢並不一定,通常這些特定的客人先跟我拿這些券,我再打內線給乙○○,叫他換多少錢,..,我們店裡的員工除乙○○之外,其餘的人都不知道可以換錢,我們這裡也不可以寄分,..,我們這裡沒有換獎品。」(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且若該遊藝場可兌換現金或獎品,則被告庚○○等既為該店之店員,負責招待客人之際,必會告知客人有可兌換現金之事,然被告宙○○等亦均供稱,不知該遊藝場可否兌換現金等語。是被告庚○○等七人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等七人及被告宙○○等十八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等七人及被告宙○○等十八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辰○○、地○○、寅○○、壬○○、午○○、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一、查獲之電動機具:
(一)麻將台三台
(二)樸克台十二台
(三)賓果王一組六台
(四)賓果行星一組八台
(五)賓果馬戲團一組八台
(六)七靶射擊四十台共計七十七台(惟僅扣得七十四片IC板)
二、餐券二百八十六張、咖啡券四百六十三張、茶券二百三十一張、果汁券三百四十三張,共計一千三百二十三張
三、賭資六萬五千元(被告乙○○身上查獲二萬四千元、被告黃○○身上查獲八千一百元、被告丁○○身上查獲一萬一千元、被告癸○○兌換之四千元、櫃台處查獲一萬八千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