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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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80號

原告 游國策

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7萬0,56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13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4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81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其中「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8萬4,309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賠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換言之,即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及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加以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7萬0,561元(如後附計算式)。又被告僅受讓系爭債權憑證中之38萬4390元本息、違約金等債權(見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第二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客觀利益,與第一、三項聲明相同,且自經濟上觀之,三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107萬0,561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萬0,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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