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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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55號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告 鍾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7,0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簡訊OTP之方式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20年1月22日,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息12.66%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4.4%),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80萬7,0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