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辰○○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辰○○部分撤銷。
辰○○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辰○○與壬○○(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現通緝中)為好友,二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底間,在臺中市○○路○段○○○號、臺中市○○路○○○號及同路四二二號九樓等處,由壬○○向基於幫助常業重利犯意之寶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辛○○(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及多位不知情之親友集資,並透過親戚介紹對外放款,或以登報方式對外招攬放款業務,辰○○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至三萬元不等為酬勞,提供其在台中市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設立之帳戶,供壬○○向辛○○借、還款時轉帳之用,並從事存、提款及與部分借款人接洽、交付借款、收取利息等工作。嗣有卯○○、戊○○、癸○○、寅○○、午○○、己○○為經營事業,需錢週轉,循報載廣告向壬○○借錢,壬○○即乘卯○○等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分別於:⑴八十三年間起陸續借予卯○○二百萬元,約定利息十天算一次,每二十萬元收二萬五千元之利息,並簽發空白支票供擔保。卯○○陸續清償本利超過三百萬元,仍未清償完畢。⑵八十四年二月底借予戊○○十萬元,約定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期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之間,利息須先扣除,實拿八萬五千元,並填載本票作擔保。戊○○因手頭拮据,僅支付利息,直至同年四月初,已支付利息達二十餘萬元,即無力繼續清償。⑶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分別借予癸○○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每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利息一千五百元。第一期利息預扣。⑷於八十四年間借予寅○○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期五萬元。第一期利息元預扣。本息均已清償完畢。⑸八十三年間借款予己○○、午○○,金額、利率不詳,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其謀生之職業。嗣因壬○○積欠辛○○借款無法清償,辛○○夥同 梅文君 等人以強暴手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壬○○強索債款,壬○○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主動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本票扣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憲兵調查組、法務部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憲兵調查組、法務部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並經該二組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坦承明知壬○○經營地下錢莊,有向壬○○收取報酬,提供帳戶供壬○○與辛○○間轉帳用,及為壬○○跑腿代為存、提款之事實,惟否認有與壬○○等共同以重利為常業之犯行,辯稱伊非受僱於壬○○,僅係出借名義供壬○○在第一信用合作社開設帳戶進出金錢,供辛○○轉帳予壬○○,其餘事務均不過問,其沒有幫忙交付借款或收取利息,也不知道壬○○與借款人間如何交易、付息,上開帳戶並未提供給壬○○與其他借款人使用等語。
二、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與壬○○是朋友,交情很好。我知道壬○○是地下錢莊金主,有時候金額大筆進出,會請我去調或放,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間止,在各銀行或寶翊建設公司提、放款,放款大部分交給丙○,地點是在敦化路四二二號九樓等語。」(偵字第二三七號卷第四三頁)於原審供稱:「我是受僱於壬○○,有時薪水一萬多,有時二萬多元,我只是幫他接送小孩及跑銀行,放款部分是他自己做。有時他交代我去收錢,我到目的地收錢,後來慢慢我也知道是收利息,因他對我很好,我知道仍繼續幫他做。辛○○有借錢給壬○○,我曾經去辛○○那去收錢存進銀行。」(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我只負責將他向人家借的錢拿去銀行存,有時數十萬元,有時上百萬元。我沒有從事放款。我有幫他去取款,向辛○○調資金,有時我取款,他叫我直接存入銀行,放款部分我沒有做。」(原審卷第三六頁)壬○○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有時候是辰○○至金主處拿支票,再去銀行兌領現金,我每月給他(即被告辰○○)二萬元至三萬元。辰○○僅是幫我跑腿而已,並未參與放款,只有同時很多客戶要繳息時無法分身,才偶而叫他幫忙。」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卷第四三頁背面、第四四頁)。又被告於本院本審自承其出借名義供壬○○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帳戶,目的係供辛○○將金錢轉予壬○○,因為辛○○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設有帳戶等語。依檢察官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調取辛○○之存款帳戶資料顯示,辛○○經常將款項轉入被告之帳戶中,有辛○○之帳戶明細表附卷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卷第八十頁以下)。被告有為壬○○調錢、放款及向借款人收取利息等情,堪予採信。
三、被告與壬○○二人有先後放款予戊○○、午○○、己○○、卯○○、寅○○、癸○○等人,賺取重利之事實,有下列事證:
㈠共犯壬○○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中機組訊問中供承:「我自退伍後即在家接掌
明昌西藥行(址設台中市○○路○段○○○號),八十三年四月間開始經營地下錢莊放款業務,迄八十四年七月底結束營業」、「我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可分兩大部分,一為我自己本身對外放款,二為透過下線對外放款。我自己放款部分:八十三年四月初透過親戚介紹放款予巳○○,陸續放款金額達七十五萬餘元,利息係以日息五至六角(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八十至二百十六)計算,巳○○則分別開具遠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六二四之三甲存支票十餘張交付予我,以支付利息及本金,除少部分兌現外,其餘都跳票。另以登報方式對外招攬放款業務,陸續放款予乙○○、庚○○、戊○○、午○○、丁○○、未○○、己○○、卯○○、寅○○、丑○○等人(其中乙○○、庚○○、丁○○、未○○、丑○○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詳後述),該等人員均係陸續向我借款,每次以不超過一百萬元為原則,該等人員之累計借款自十五萬元至三百餘萬元不等,利息係以日息八角至一元(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八十八至三百六十)計算,該等人員則開具彰化銀行、亞太、華僑銀行等銀行之個人戶頭支票交付予我,以支付利息及本金。」「我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開始從事地下錢莊放款業務之資金,係向多位親友借貸集資,惟並未向 渠等 告知資金用途,短期週轉資金約二、三百萬元」。嗣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中機組,主動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扣案為證,並對調查員說明:「戊○○原係丙○、子○○做地下錢莊之客戶,後來因有退票紀錄,丙○不願再做,乃由我接手借錢給戊○○。癸○○則係我親自接洽,當時之地下錢莊聯絡電話00-0000000轉接至我行動電話,談妥借款二十萬元後,即由我開車載辰○○出面接洽,我則留在車上以免為親戚撞見。因上述等人均由我提供資金或直接放款,所以該等人均有本票或支票(含退票資料)留在我手中以為憑證。」等語。
㈡證人卯○○於本院本審證稱:伊因為經營地下酒家,需錢週轉,而向壬○○借錢
,最初幾次借錢時,壬○○收取之利息尚合理,嗣後即收取很高的利息,十天算一次,每二十萬元收二萬五千元之利息。被告受僱於壬○○,為壬○○跑腿。伊借錢係先打電話給壬○○,約好後,壬○○即叫被告送錢來,付利息也是交給被告轉交壬○○。借錢時必須開二張支票,一須記載本金及頭期利息,另一張空白,當作抵押款。伊前後約借款二百萬元,本利已還超過三百萬元,仍未清償完畢等語。
㈢證人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在中機組亦指稱:「八十四年二月中旬台中
市『衛爾康』餐廳發生大火死亡六十餘人,二、三日後,我經營之『歡樂宮』KTV酒店遭台中市政府斷水斷電,因資金週轉不過來,我於二月底看報紙(何報紙已記不清楚)嘗試向登廣告之地下錢莊業者聯絡,表示需小額借款,地下錢莊業者遂派一男子(長相已不復記憶)至店裡查看營業情形,隨後進店表示要借錢予我,我即表示要借十萬元,一名斯文男子表示,十萬元借款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之間,利息須先扣除,再開具三張支票於借款到期日前幾天兌現,票面總金額即為借款金額,另需填載借款金額二至三倍之本票作擔保。我即向渠等調借十萬元應急,實拿八萬五千元,開具我本人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支票十萬元,交付渠等二人,並填載本票作擔保。但因我手頭拮据,因此一直支付利息,而本金僅償付部分,所以自錢莊之借款一直到四月初我『歡樂宮』KTV酒店結束時仍未處理完畢,即我本金沒還清情形下,為了不讓我的支票跳票,所以跟錢莊延續借貸關係,而渠等繼續到店裡拿錢支付合作社,以免跳票。我於四月初結束『歡樂宮』KTV酒店時,已無金錢支付錢莊之利息與本金(利上加利,利息已支付錢莊二十餘萬元),該錢莊人員乃將我之一信支票提出,致使我開具之一信支票二、三張退票,我因無錢與該等錢莊人員換回該等支票,所以我本人名義之一信支票退票部分,仍然為該等錢莊人員持有。」㈣證人癸○○於偵查中指稱: 伊有 於八十四年七月中旬透過報紙廣告而向壬○○借
款二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二次,利息係每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利息一千五百元,每月一萬元之利息即四千五百元等語,另證人癸○○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在中機組亦指稱:「我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因週轉金錢不善,經由閱報廣告中,打電話向一地下錢莊業者借錢,因時日已隔年餘,我已忘了該名業者表明啥身分,該地下錢莊業者要求我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含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因現已未用而忘了)及支票帳戶(我不清楚帳號)等資料及電話號碼,並表示約半小時再聯絡我,其後該業者又打電話約我於外面碰面(詳細地點我已忘了)詳談。」「我八十四年六月間向前述之地下錢莊業者共借款二十萬元,言明每十天為一期,利息一萬五千元(以每十萬元計算),即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四十,扣除第一期利息後,我實際只拿到十七萬元,我提供該業者乙張本票(面額二十萬元),日期為取款當天之後十天,及三張支票(即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甲存帳戶)面額共合計二十萬元等作為質押。」㈤證人寅○○於本院本審證稱:「認識在庭被告,之前我曾向壬○○借錢時,見過
他。」「八十四年間,我因為要軋支票,經人介紹而向壬○○借錢,借了五十萬元,他約我在文心路見面,見面後,他交五十萬元給我,利息怎麼算我已經忘了,約每十天交一次利息。第一次先扣掉,扣五萬元;後來陸陸續續每十天交五萬元給他本人。交付利息地點不一定。我所欠的本息均已清償完畢。」「我在敦化路壬○○家見過他,因為我後來陸陸續續再向壬○○借錢或付利息,有去過他家。連第一次的五十萬,我總共向壬○○借了一百多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相同。被告常常在壬○○旁邊,我見過他二、三次,但我沒有和他交涉過。」㈥證人午○○證稱:「八、九年前我曾經向地下錢莊借過錢,但是被告我不曾見過
,也不認識。我不知道借我錢的人的姓名,因為我開票去借的,是朋友介紹的。我是八十三年十月間跳票,其後就不再借了,之前有借錢,是向五、六家地下錢莊借錢,都是用電話聯絡,然後再約地點交錢。」㈦證人己○○證稱:「不認識被告,壬○○則於八十三年間,曾經看到報紙,他經
營地下錢莊,我向他借過數十萬元,詳細金額忘了。只是短暫的時間。利息每十天付一次,利率忘了,不輕就是了。本金、利息都開支票交付。」雖證人戊○○在中機組調查時表明地下錢莊業者派遣與其接洽之男子長相已不復記憶,於本院本審證稱於八十四年間曾向地下錢莊借過錢,後來因為利息太高,不敢再借。是否向壬○○借過錢已無印象,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證人癸○○於偵查中陳稱已忘記該地下錢莊業者之身分,於本院前審證稱與伊接洽借款者並非被告等語;證人午○○證稱我不曾見過,也不認識被告,不知道借伊錢的人的姓名等語,惟按地下錢莊為掩人耳目而透過第三者與借款人接洽,事所常有。壬○○經營地下錢莊,被告負責部分提款、存款、交付借款、收取利息之工作,此業據壬○○及被告分別供明,戊○○、癸○○、午○○、己○○既均曾向地下錢莊借款,且借款時間係在被告與壬○○經營地下錢莊之期間內,卷附壬○○自行製作之名冊上復有戊○○、癸○○、午○○、己○○之姓名地址,壬○○並供稱:「因上述等人均由我提供資金或直接放款,所以該等人均有本票或支票(含退票資料)留在我手中以為憑證。」互核相符。足證戊○○、癸○○、午○○、己○○確有向壬○○借款之事實。戊○○、癸○○、午○○、己○○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其等交易對象或未見過被告,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壬○○有借款予卯○○、寅○○、午○○、己○○而收取重利之事實,足以認定。並被告為壬○○調錢、放款及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與壬○○共同從事重利,且以之為常業,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本件共犯壬○○經營地下錢莊,透過親戚介紹對外放款,或以登報方式對外招攬放款業務,或透過下線子○○、丙○二人對外放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以每月一萬元為酬勞,提供帳戶供該地下錢莊使用,並參與從事存、提款及與部分借款人接洽、交付借款、收取利息等工作。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稱被告與壬○○等集資對癸○○等不特定人放款,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明白指出壬○○坦承有放款予戊○○、午○○、己○○、卯○○、寅○○之事實,足認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被告等放款予癸○○等不特定人係包括戊○○、午○○、己○○、卯○○、寅○○部分。原審認被告有常業重利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與共犯壬○○係如何借款予被害人等,借貸方式、金額及利息悠關被告是否犯本件常業重利罪行,原判決理由漏未論敘;本件除壬○○之自白外並無被告借款予巳○○、丁○○、庚○○、乙○○、未○○等人之證據,原判決僅憑壬○○之自白論被告共犯此部分之罪行,均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判決不及斟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結交損友壬○○,明知壬○○經營地下錢莊,仍貪圖私利與之共同犯罪,惟其並非主謀,除提供帳戶提放款外,僅向其中少數借款人交付借款或收取利息,每月收取二至三萬元,所得不多,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共犯壬○○於中機組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固均係壬○○所有,然被告與壬○○等人雖有常業重利犯行,惟壬○○對所貸放之本金及不超過法定範圍之利息,均仍有向借款人請求返還之權利,上開支票及本票,均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事實稱被告有共同對癸○○等不特定人放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記載壬○○坦承有經親戚介紹放款予巳○○,另以登報方式戶對於招攬放款業務,陸續放款予乙○○、庚○○、丁○○、未○○、丑○○等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常業重利罪行。經查壬○○自製之名冊上固記載有巳○○、乙○○、庚○○、丁○○、未○○、丑○○之姓名或住址等資料,惟據證人丁○○證稱:「不認識被告。我沒有向壬○○借過錢,但是我哥哥 朱俊濱 曾經用我的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過錢,詳情我不知道,因為我哥哥已經過世了。」證人庚○○證稱:「我們不曾向地下錢莊借過錢,但是七、八年前我們曾經做過生意,有開出票據,可能有人拿我們的票去向地下錢莊借錢。」另名冊上未記載丑○○之住址,巳○○、乙○○、未○○、丑○○則行踪不明,均無從傳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壬○○有何利用丁○○、庚○○、巳○○、乙○○、 魏文寶 、丑○○之急迫而貸以金錢賺取重利之事實,壬○○之自白既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即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上開論罪之常業重利犯行之一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又檢察官起訴事實指稱被告與壬○○並透過子○○、丙○對外放款,此部分據被告於本院本審供稱:「壬○○主要是擔任丙○、子○○的金主,供他們經營地下錢莊,據知,他最少提供六千萬元以上。」共犯壬○○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透過下線對外放款部分:八十三年下半年(詳細日期不清楚),我住台中市○○路○○○號住所鄰居丙○、子○○(二人為同居關係)對外從事土地抵押放款及支票借款資金,開始向我調度,利息以借款日息五角至六角計算。」嗣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在中機組供稱:「丙○係我放款之下線,原本我持有渠開立予我之台中中小企銀松竹分行,及台中九信崇德分社本人支票共十六張支票,票面金額達九百六十九萬五千四百元,均遭退票,我以為她與同居人子○○會補足款項,因此當時已將相關退票資料交付予丙○,因此手中僅剩前述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乙張。而 林子麗 之支票係丙○應支付我之支票遭退票,渠向我表示用朋友林子麗之支票墊償,結果仍是退票,未能領錢。」等語,顯係壬○○與丙○、子○○間之借貸關係,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丙○、子○○有共同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意旨復未論被告就此部分與丙○有共同犯罪,應非起訴效力所及。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支票):
┌─┬──────┬──────┬─────┬─────┬──────┐│編│支票號碼│發票人│面額││││├──────┼──────┤│發票日│備註││號│支票帳號│付款人│(新台幣)│││├─┼──────┼──────┼─────┼─────┼──────┤│一│AA0000000│ 胡景全 │二十一萬五│八十四年三│││├──────┼──────┤千元│月十日││││一○三五二三│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二│AA0000000│同右│十九萬五千│八十四年三│││├──────┼──────┤元│月十二日││││同右│同右│││││││││││├─┼──────┼──────┼─────┼─────┼──────┤│三│AA0000000│丙○│一百五十萬│八十四年三│││├──────┼──────┤元│月三十一日││││一○八○六一│同右│││││││││││├─┼──────┼──────┼─────┼─────┼──────┤│四│AA0000000│林子麗│七十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八七七二-│亞太商業銀行││││││三○│沙鹿分行││││├─┼──────┼──────┼─────┼─────┼──────┤│五│AA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六│AA0000000│同右│一百四十六│八十四年三│││├──────┼──────┤萬四千元│月三十一日││││同右│同右│││││││││││├─┼──────┼──────┼─────┼─────┼──────┤│七│AA0000000│同右│七十四萬三│八十四年三│││├──────┼──────┤千二百元│月三日││││同右│同右│││││││││││├─┼──────┼──────┼─────┼─────┼──────┤│八│AA0000000│同右│一百四十三│八十四年四│││├──────┼──────┤萬元│月六日││││同右│同右│││││││││││└─┴──────┴──────┴─────┴─────┴──────┘附表二(本票):
┌─┬──────┬──────┬───┬────┬──────────┐│編││││面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備註││號││││(新台幣)││├─┼──────┼──────┼───┼────┼──────────┤│一│八十四年六月│八十四年六月│癸○○│二十萬元│背面載有:此本票於兌│││五日│十四日│││現後自動作廢,PA0334│││││││053、0000000、033405│││││││1等之字樣。│││││││其正面左側有「作廢」│││││││二字,應係於清償後所│││││││書寫,以示已清償、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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