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О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訴人羈押期間(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得與辯護人互相書信,且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復以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六八號裁定指明通信權,並未受有限制,詎料被告竟以「一人一室」及「每日搜房」等,異於其他禁見被告之方式,妨害自訴人行使該項通信權,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許可自訴人寄發第一封信給 蘇文奕 律師,惟此並無解於被告犯有刑法第三0四條之罪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自訴人所自訴被告之住居住所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在卷足稽,且依自訴人所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卷內相關自訴人羈押之資料,均係發生於臺灣屏東看守所,該案之犯罪地亦位在屏東縣,則本案被告住所地及所涉犯罪之行為地,暨均在屏東縣內,顯非在原審所管轄之台南縣、市轄區,原審無管轄權至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自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向本院之抗告狀內已聲明將本案移轉於管轄法院,經本院九十一年抗字第三五九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再為審理,應認為自訴人已有聲明移轉管轄之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反面之規定,自應移送於管轄法院,惟原審再為審理後,僅諭知管轄錯誤,而未併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併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將本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並不經言詞辯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