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662號
原 告 張婷涴
被 告 陳揚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88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30日上午11時16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德周電玩」店內,佯裝欲
購買商品而四處瀏覽,趁原告招呼其他客人無暇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列架上所展示之PSP-3007型掌上型遊戲主機1台
及PSP(HORI)主機包1個,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內離去,致
德周電玩受有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6,880元,嗣經訴
外人 楊金樹 即 金迪 商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80
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30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德周
電玩」店內竊取PSP-3007型掌上型遊戲主機及PSP(HORI)
主機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6,880元,業據其提出德周
電玩網頁列印資料2紙及PSP官方網頁列印資料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8
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節,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之
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
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甚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參以本件原告被竊之PSP-3007
型掌上型遊戲主機價值6,500元、PSP(HORI)主機包則價
值3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網頁列印資料為證,則原
告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賠償6,880元,即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
合計:1,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