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72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葉來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經該銀行
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而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年息19.89%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25,835元,及自9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積
欠萬泰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業經萬泰銀行依法轉讓予原告
取得該債權,並經登報公告,故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
移轉於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
京華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萬泰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及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姝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