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他字第17號
原 告 鄭春香
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 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23日以102年度北簡救字第7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6482
號判決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