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4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高義欽
       郭俊雄
被   告  郭貞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2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MASTER卡0000000000000000號),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定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3年4月28日止累
記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6,675元,其中52,526元為消費
款,3,249元為累記之利息、900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期,因被告在原告申請支付命令
後,曾依原告職員指示繳納部分欠款,二次合計繳款10,200
元,原告願將之全部抵充本金,並為部分之縮減後,爰依小
額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0元,及
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明細等為憑。
二、被告略以:被告有使用原告之信用卡並積欠消費款,被告亦
聽從原告職員之指示,先後向友人借錢後匯款10,200元予原
告,被告本身現無能力還債,且家裡小孩需要扶養,我現在
有困難,且利息20%也太高了,希望原告能不要算利息,被
告願每月攤還本金到結束為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亦承認有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款,另陳
明有先向友人借錢償還部分欠款,經原告審酌後,認同將上
開還款全數抵充本金,並為部分之優惠後,減縮其請求為本
金40,020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此積欠之本金數額業為被告不爭執,惟對原告
所主張之利息部分,被告抗辯太高如上所述。按原告關於利
息計算之主張係以本金按年息20%計算,固有上開信用卡及
代償卡申請書為憑,惟此高達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請求,
並不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四、本院就原告請求利率標準之衡量:
(一)查國內金融機構發行具有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始於78
年1月間起,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2年4月3日
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自明,當時在利率自由
化市場下,信用卡利率之核定均尊重各發卡銀行所定。惟
綜觀現有發行之具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其約定之利率
,在正常繳款狀態下之循環利率為年息18%上下,唯如債
務人有違約未繳之情況下,則利息即均以幾近於年息20%
計算,甚至部分發卡人另要債務人支付其他各種名目之變
相違約金。惟經詢諸各債權人何以訂定該利率水平及徵收
違約金等名目之考量及計算基準,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僅能
以:契約有如此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持卡人既使用
信用卡,即應受約定條款之規範等語;迄今尚未有任何一
家金融機構能將其為何訂定該利率之理由為說明或交代者
,是以可知所有發卡銀行之所以會訂定上開利率水準,應
係限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極盡
其獲取最大利潤之手段而已,並未見債權人有何本於發卡
目的、必要成本、合理利潤或其他之目的、功能之計算。
(二)就國內之利率水準而言,本院詢問中央銀行、台灣銀行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個單位中央銀行業務局
101年11月13日台央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所整理
之70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此期間①擔保放款通融利率
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4.750%,最低為98年6月之1.625
%,而78年1月為5.500%,101年9月則為2.25%;②一年期
放款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4.50%,最低為98年6月
之0.77%,而78年1月為5.25%,101年9月則為1.36%;③基
準放款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6.250%,最低為98年
12月之2.563%,而78年1月為7.050%,101年9月則為2.915
%。依此利率變動情形,堪認自70年迄今,就放款方面而
言,其最高利率與最低利率間,相差6至9倍,而就定期存
款方面而言,其間甚至相差18倍,即就78年1月國內發行
第一張循環信用卡時之利率而言,亦較現行利率水準高出
2.4倍以上,而另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函
覆之相關利率變動內容,與中央銀行上開統計內容約略相
同,顯見國內之利率水平在此二、三十年間已大幅滑落,
乃所有發行循環信用卡之金融機構,均無視於此期間利率
之變動,所有信用卡之利率仍依循78年第一張信用卡所定
之利率標準,其間僅因主管機關之要求,始依信用評等而
略將不同信評之信用卡使用人,分別適用不同之利率,惟
其最高之利率則仍不動如山,全然無視於各項利率均已大
幅調降及其他經濟條件之變動,此固因金融機構之屬性係
營利事業單位,而非慈善機構使然,故係以追求其利潤之
獲取,唯有營利之目的,較諸於經濟弱勢之卡債族,以其
為社會經濟之大鯨魚角色,絕對要求卡債族要依約定條款
所定20%之利率負責,對弱勢之小蝦米出以趕盡殺絕之手
段,是否適當,尚非全然無疑。
(三)自金融業者推出具循環信用之信用卡以來,消費型態已漸
由現金支付轉為使用信用卡,而信用卡業者非但能賺取循
環使用者之利息,亦可自消費商店處獲得一定比例之對價
,是以進化迄今,具循環信用之信用卡已成為現代經濟不
可或缺之工具。然審酌國內所有發卡銀行,所有訂定之契
約內容大同小異,使用者根本無從比較其間之優劣或差異
,也不必比較何家業者條件最有利於消費者,此無異發卡
銀行之集體托拉斯行為,是以部分業者謂「消費者可以不
申請信用卡使用」、「債務人可以不必使用我們的信用卡
」云云,無異係出於集體托拉斯之傲慢,試想以現代參與
社會經濟活動之人,何人可以不使用信用卡,使用何家銀
行發行之信用卡較為有利?現代經濟型態不可缺少信用卡
,而無論用那家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所有利息之約定均大
同小異,使用者根本無從選擇,而除非有功能上之需求(
如得為境外使用者),使用者也無選擇之必要。
(四)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
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我國具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既
首出於78年間,發卡銀行僅本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
遲延給付之卡債族利息定於逼近20%之數,造成卡債族沉
重負擔後,越是難以脫免負債,且以所有相關利率之統計
,約自90年底至91年初之間迄今十年有餘,所有利率水準
與首張循環功能信用卡於78年間發行時相互比較,利率約
僅餘1/3至1/10之數,此利率之變動情事,凡為參與社會
經濟之人均有深切感受,惟相關信用卡等之利率迄今仍高
掛在逼近20%,無疑使利率變動所產生之利益,全數由金
融機關獨享,卡債族曾同為社會經濟之參與者,惟就利率
調降之利益無法分享,縱因經濟弱勢之卡債族呼救聲音微
不足道,然身為經濟強者之債權人自不能無視於利率變動
之事實,此恐非一句「契約自由」可為交代,以現今利率
水準而言,此逼近年息20%之利息,對卡債族而言,已不
符合公平正義,而有違反誠信原則。
(五)信用卡發行之浮濫,無疑為造成大多數卡債族原因之一,
而舉凡淪為卡債族之人,多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絕境,
如果債權人仍緊咬住高額利率,更可能造成卡債族翻身無
望,永遠沉淪,而債權人可能獲得之清償比例亦不會增加
,誠屬損人而不利於己,大部分之債權人亦知此結果,其
仍堅持主張年息20%之利息,對經濟弱勢之卡債族而言,
獨享利率降低之利益,係屬違反誠信原則,基於上開中央
銀行、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個單位所整
理利率變動表,應認相關具循環功能之信用卡等利率之主
張,至少對已陷於支付不能之卡債族而言,自90年以後之
利息計算基準應減至不逾年息10%,始符合民法第148條第
2項之規定。茲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苟仍以原約定之利
率年息20%計算,非但未考量卡債族之經濟弱勢,更無感
於近二十餘來年利率變動之態勢,自難謂符合誠信原則,
因之本院認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以本金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小額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
求,在債權本金40,020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利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等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張豐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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