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 昱瀚
被   告  羅世傑
       黃豐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借款契約,訴請被告羅世傑返
還借款,併請求被告黃豐廷履行保證責任,雖本件被告之住
所地分別在嘉義縣水上鄉、嘉義縣義竹鄉,惟本件係因兩造
間因上開借款契約所生之爭執,而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2條
約定:「本契約設訟時,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而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
管轄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復審酌被告現分別於臺北、蘇
澳服役,認就其中所擇以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對被告而言應訴應較為方便。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莊良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