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 對 人 莊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
聘用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20萬2,010元,而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
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應於起訴前先行
調解;是本件視為債權人即聲請人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
調解,合先敘明。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並準用於調解程序。本件系
爭聘用契約書第11條,就有關此契約涉訟時,既已明文合意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
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
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